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171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春龍
鐘心彤
陳書維
被 告 廖斌宏 原住雲林縣○○鄉○○路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松延洋介,嗣變更為矢持健一郎,並聲
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請狀、明台產險選任新任董事長公告
等件附卷可佐,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6日11時10分,騎乘車號00
0-0000號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東園街與東園街35巷交口處
時,因超車不慎、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之過失,擦撞原告承
保之訴外人鄭郁雯所有,由訴外人謝旭暉駕駛之車號000-00
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因此支出系爭車輛受損之維修
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1,755元(含鈑金、拆裝工資7,345元、
烤漆工資14,410元、零件0元)。原告已依照保險契約代為給
付修理費用,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1之2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1,7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
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空言爭執者
,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
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另民事
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訴,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0號、18年上字第1679號、同
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及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
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
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囑託
警員查被告有無實際居住於戶籍址,經警員查訪結果,居住
於該處所附近之鄰居即訴外人廖佩芳表示不認識被告,該處
所目前無人居住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4年5月12
日雲警螺偵字第1140007915號函文並檢送查訪紀錄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15-118頁),是本件被告應受送達處所不
明,係依公示送達通知,揆諸前揭規定,對原告主張之事實
並無視同自認之情形,則原告主張被告騎乘機車擦撞系爭車
輛,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提
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7-19頁),惟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上NCX-0508號機車之當事人姓名記載不詳,且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之測繪亦無被告之簽名,均無法證明NCX-0508號
機車之駕駛人為何人,原告迄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係侵權行
為人,是原告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21,7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