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4年度,1668號
TPEV,114,北小,1668,2025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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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1668號
原 告 聯合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建銘
訴訟代理人 錢清祥
被 告 鐘宇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
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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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合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