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1634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游純明
被 告 莊秀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74元,及其中新臺幣3,643元自民國1
14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0,9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經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22日向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
,於103年8月5日向亞太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
之星)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詎被告未依約繳納
電信費,迄欠台灣大哥大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293元、
補償款3,932元,亞太之星電信費2,350元、補償款3,399元
。嗣台灣大哥大於106年8月21日、亞太之星於109年9月11日
將上開債權轉讓予原告,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
讓與通知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通信服務申
請書與專案同意書、帳單、催告函與回執等件影本為證,堪
信為真正。是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0,974元,及其中3,64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4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三、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馨慧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