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4年度,1617號
TPEV,114,北小,1617,2025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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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1617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蔡秉軒
李逸洲
被 告 陳江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零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
參仟玖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柒仟伍佰捌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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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