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4年度,1582號
TPEV,114,北小,1582,2025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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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1582號
原 告 周佳霖
被 告 李志緯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
字第125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98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9,9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任職LALAMOVE外送平台之外送員
,知悉平台公告「預防詐騙簡單四招,實際案例帶你看!…
【看一下】取件時看一下,如果是非實體店家、公共場所(
便利商店、公園廣場、路邊、飯店、KTV等大眾場合)交易,
或是沒有直接跟聯絡人見到面,請夥伴們拒絕服務。…」、
「代買代付,注意3要點…可疑的操作指示:如遇到超商代領
包裹、代碼/條碼繳費(如:電話費、水電費等等)、代買遊
戲點數、至置物櫃寄取件等非實體商品,請拒絕服務並回報
客服處理」,且知悉現行宅配、便利商店店到店寄送包裹方
式多元且便利,受僱前往置物櫃領取包裹後再轉送至公園草
地消防送水口下,顯不符合常情,應可預見包裹之內容物可
能係詐欺集團為實行犯罪而向他人蒐集之金融帳戶資料,先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Telegram通訊軟體刊登博弈平
台之訊息,訴外人徐秀喜見該貼文遂於民國112年10月3日與
Telegram暱稱「Molly」聯繫,致先後遭「Molly」、LINE暱
稱「陳專員」向其佯稱:投資博弈須購買籌碼,提供金融帳
戶云云,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112年10月6日上午8時6分
許,將裝有其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臺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之包裹(下稱甲包裹),放置在臺北市中正
區臺北火車站地下1樓「326櫃16門」置物櫃內,並將置物櫃
密碼告知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璇」(下稱
「璇」)即指示被告前往上揭置物櫃領取甲包裹,並提供置
物櫃密碼,被告領取甲包裹後,再依據「璇」之指示,送往
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與基河路交岔路口公園草地之消防送水
口下方,而以此方式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甲包裹內之提款卡後,於112年10月11日下午4時許
以假投資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
下同)49,985元至徐秀喜名下臺銀帳戶內。爰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9
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沒有拿到這筆錢,只是被騙去拿包裹,刑案
上訴後被告已經撤回確定。被告原先被起訴加重詐欺罪,但
法院之後沒有判加重詐欺,被告與原告同為受害者等語,資
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被告所
為係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83號刑事判決
在卷(本院卷第13-27頁),被告雖辯稱也是受害者,沒有
獲利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供稱:就LALAMOVE平
台上,客人可選擇用以信用卡或現金付款,而我每完成一筆
LALAMOVE的任務,公司就會抽一筆款項當作佣金等語(院卷
二第168頁),可見被告若係從LALAMOVE外送平台接單,LAL
AMOVE公司會因此向被告收取佣金,惟自LALAMOVE公司所提
供之訂單紀錄,可知被告於112年10月6日下午2時,原自LAL
AMOVE外送平台接單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貨
運行領取貨物之該筆訂單業經取消,則LALAMOVE公司就該筆
訂單應無法從中抽取佣金,且自被告之後即與「璇」互加LI
NE好友,被告因此協助「璇」進行其他包裹之領取及轉送,
足見被告有意避開LALAMOVE外送平台,而藉由私下接單獲取
更多之外送服務費用,從中獲利,至於被告於過程中雖未開
拆包裹,不知包裹內容物為何,然眾所週知違法行為多係隱
匿秘密進行,「璇」既在實行不法犯行,其自無可能讓被告
明確清楚知悉包裹上有訴外人徐秀喜之提款卡,否則被告因
察覺犯罪而報警,將使詐欺犯罪計畫功虧一簣,然自被告於
113年2月5日偵查中明確供稱自己曾對「璇」之指示感到疑
惑,也有因此詢問對方,但對方不回答,所以被告因此照著
對方指示處理等情,足見被告並非毫無戒心之人,被告主觀
上既已懷疑案發當時所從事之外送包裹恐涉及違法,且經其
詢問「璇」後,均未獲回應,被告對於自身行為可能涉及不
法情事已有預見,然其卻為圖能獲得遞送包裹之對價,仍依
「璇」之指示放置包裹,而容任不法詐欺情事之發生,其主
觀上確有與「璇」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縱被告未
因此獲得異常高利,惟被告是否獲得高利與被告自身是否成
立犯罪並無關聯性,是被告辯解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綜上,原告因被告共同詐欺行為受有損失,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9,98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7日(附民卷一第11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
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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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