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1580號
原 告 洪笎睿
被 告 陳福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附表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福梓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
用之表徵,一般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
提款卡等資料而無特別限制或規定,更無使用他人申辦帳戶
之必要,國內、外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順
利取得犯罪所得贓款,避免執法人員查緝及處罰,均利用他
人申辦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並順利取得犯罪所得贓款,足
以預見將個人申辦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
料提供、交付他人使用,可能由不法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收受
詐欺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且於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後
,並足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掩飾、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
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3月29日前某日、時,將渠申設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
帳戶號碼及交易密碼,以拍照、截圖方式傳送給通訊軟體LI
NE之不詳成年人士。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利用通訊軟體與原告聯繫佯稱,可利用加入通訊軟體群組
之方式投資股票獲取高額利潤,惟必須依照指示操作,始能
完成交易云云,使得原告陷於錯誤匯款受有損害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於上開時、地提
供詐騙集團成員其郵局帳戶之上開幫助犯行,使其匯款至被
告郵局帳戶內,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之事實,被告業經本院
113年度審簡字第2525號刑事判決,以被告陳福梓幫助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
罰金1000元,有刑事判決可證(本院卷第13、20頁),被告
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遂行洗錢之不法行為,使原告財產法益
受損,並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被告行為,與原告受有財
產上損害間具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有
據。
㈡然前揭刑事判決僅認定,原告將5萬元匯入前開被告郵局帳戶
內(本院卷第20頁),則原告所受詐騙之金額為5萬元,原
告對超過該判決認定之數額,未再提出證據供本院審酌,自
應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爰是,原告之請求在5萬元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並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21日(本院113
年度審簡附民字第340號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雖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本院自不受拘束,爰不另
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5萬元 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