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4年度,1541號
TPEV,114,北小,1541,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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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1541號
原 告 童永明
訴訟代理人 童麗明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訴訟代理人 王琦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
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
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985
元及精神賠償200,000元」(見本院卷第11頁、第13頁),
嗣於民國114年3月11日具狀補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46,985元」(見本院卷第45頁、第136頁)。核原告前揭變
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於法相符,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111年11月21日遭被告存款戶即訴外
人廖辰翱詐騙,匯入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46,985元,原告於111年11月21日
遭詐騙案發日即報案,並將被詐騙款設為警示戶予以圈存,
之後案移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偵辦,於
113年4月30日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辦終結,彰化地檢署
於113年5月17日以彰檢曉方113偵5172字第1139024157號函
請被告應將匯入廖辰翱系爭帳戶遭圈存之原告匯入款項46,9
85元,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
」(下稱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退還予原告之帳戶,爰起
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985元。
三、被告答辯略以:依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存款
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後,如經確認通報原因屬詐財案件,
縱有未經提領之被害人匯(轉)入款項者,銀行亦應先與開
戶人協商同意後始得發還款項予被害人。是以,被告得否依
管理辦法辦理系爭帳戶內剩餘款項發還作業,關乎廖辰翱是
否同意及其刑事案件是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廖辰翱所涉
詐欺案件,業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4月25日以113年
度偵字第51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自應有管理辦法第
11條第5項「疑似交易糾紛或案情複雜等案件,不適用第1項
至第3項剩餘款項發還之規定,應循司法程序辦理」規定之
適用,故被告無法逕依彰化地檢署113年5月17日彰檢曉方11
3偵5172字第1139024157號函辦理剩餘款項發還原告原匯入
帳戶作業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111年11月21日遭廖辰翱詐騙,匯款46,985元至系爭帳
戶內,原告於同日即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
街派出所報案後,案移彰化地檢署偵辦,而彰化地檢署於11
3年5月17日以彰檢曉方113偵5172字第1139024157號函請被
告應將原圈存款項,如尚未退還被害人,於文到10日內將款
項退回被害人原匯入帳戶即系爭帳戶,暨廖辰翱涉嫌詐欺案
,業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4月2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5
1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原告轉帳交易紀錄、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111年11月21
日受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1年1
1月30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13028705號函、彰化地檢
署113年5月17日以彰檢曉方113偵5172字第1139024157號函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6月5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
13388354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61頁、第131
頁),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6頁至第137頁),
可信為真正。   
 ㈡經查,系爭辦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固規定「存款帳戶經通
報為警示帳戶,銀行經確認通報原因屬詐財案件,且該帳戶
中尚有被害人匯(轉)入之款項未被提領者,應依開戶資料
聯絡開戶人,與其協商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事宜,如無
法聯絡者,得洽請警察機關協尋一個月。銀行依前項辦理,
仍無法聯絡開戶人者,應透過匯(轉)出行通知被害人,由
被害人檢具下列文件,經銀行依匯(轉)入時間順序逐筆認
定其尚未被提領部分,由最後一筆金額往前推算至帳戶餘額
為零止,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一、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二、申請不實致銀行受有損失,由該被害人負一切法律
責任之切結書。」,惟參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21
號判決載:「銀行法第45條之2第2項規定,銀行對疑似不法
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得予『暫停』存入或提領、匯出
款項;關於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帳戶之認定標準,及『
暫停』帳戶之作業程序及辦法,依同條第3項規定,授權主管
機關定之。其目的乃在維護各銀行經管財務之安全,提高金
融從業人員之警覺,減低銀行營運上之風險(本條增訂理由
參照)。金管會依上開法律授權訂立之系爭管理辦法第 11
條第2項規定:『銀行依前項辦理(即聯絡警示帳戶之開戶人
協商發還帳戶內剩餘款項),仍無法聯絡開戶人者,應透過
匯(轉)出行通知被害人,由被害人檢具下列文件(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申報不實應負責之切結書),經銀行依匯(
轉)入時間順序逐筆認定其尚未被提領部分,由最後一筆金
額往前推算至帳戶餘額為零止,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
,此項課銀行負『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之義務,涉及對
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財產權之處分,係對人民財產權之限制
,屬於法律保留事項,非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
事項,自應有法律規定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
令始得為之。乃銀行法對此並無明文規定,同法第45條之2
第3項亦未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依上說明,系爭管理辦法第1
1條第2項關於『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之規定,顯已逾越
授權之目的及範圍,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法官既
係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其拘束,自得拒絕適用。」之意
旨,管理辦法第11條第2項規定課予被告負發還系爭帳戶內
剩餘款項之義務,涉及對系爭帳戶內剩餘款項財產權之處分
,係對人民財產權之限制,屬於法律保留事項,非屬執行法
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自應有法律規定或法律具體
明確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始得為之,而銀行法對此並無明
文規定,同法第45條之2第3項亦未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是管
理辦法第11條第2項關於發還系爭帳戶內剩餘款項之規定,
顯已逾越授權之目的及範圍,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
,本院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其拘束,自得拒絕適用。準
此,參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起訴主張依管理辦法
第1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云云,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46,985元,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
述。又原告114年6月17日補充答辯狀(反駁狀)(見本院卷
第141頁)、114年6月24日陳報狀(陳情狀)(見本院卷第2
07頁),均係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依法應不生
提出之效力,本院自無庸予以審究,附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美靜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 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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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