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1541號
原 告 童永明
訴訟代理人 童麗明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訴訟代理人 王琦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
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
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985
元及精神賠償200,000元」(見本院卷第11頁、第13頁),
嗣於民國114年3月11日具狀補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46,985元」(見本院卷第45頁、第136頁)。核原告前揭變
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於法相符,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111年11月21日遭被告存款戶即訴外
人廖辰翱詐騙,匯入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46,985元,原告於111年11月21日
遭詐騙案發日即報案,並將被詐騙款設為警示戶予以圈存,
之後案移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偵辦,於
113年4月30日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辦終結,彰化地檢署並
於113年5月17日以彰檢曉方113偵5172字第1139024157號函
請被告應將匯入廖辰翱系爭帳戶遭圈存之原告匯入款項46,9
85元,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
」(下稱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退還予原告之帳戶,爰起
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985元。
三、被告答辯略以:依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存款
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後,如經確認通報原因屬詐財案件,
縱有未經提領之被害人匯(轉)入款項者,銀行亦應先與開
戶人協商同意後始得發還款項予被害人。是以,被告得否依
管理辦法辦理系爭帳戶內剩餘款項發還作業,關乎廖辰翱是
否同意及其刑事案件是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廖辰翱所涉
詐欺案件,業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4月25日以113年
度偵字第51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自應有管理辦法第
11條第5項「疑似交易糾紛或案情複雜等案件,不適用第1項
至第3項剩餘款項發還之規定,應循司法程序辦理」規定之
適用,故被告無法逕依彰化地檢署113年5月17日彰檢曉方11
3偵5172字第1139024157號函辦理剩餘款項發還原告原匯入
帳戶作業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111年11月21日遭廖辰翱詐騙,匯款46,985元至系爭帳
戶內,原告於同日即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
街派出所報案後,案移彰化地檢署偵辦,而彰化地檢署於11
3年5月17日以彰檢曉方113偵5172字第1139024157號函請被
告應將原圈存款項,如尚未退還被害人,於文到10日內將款
項退回被害人原匯入帳戶即系爭帳戶,暨廖辰翱涉嫌詐欺案
,業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4月2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5
1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原告轉帳交易紀錄、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111年11月21
日受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1年1
1月30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13028705號函、彰化地檢
署113年5月17日以彰檢曉方113偵5172字第1139024157號函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6月5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
13388354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61頁、第131
頁),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6頁至第137頁),
可信為真正。
㈡經查,系爭辦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固規定「存款帳戶經通
報為警示帳戶,銀行經確認通報原因屬詐財案件,且該帳戶
中尚有被害人匯(轉)入之款項未被提領者,應依開戶資料
聯絡開戶人,與其協商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事宜,如無
法聯絡者,得洽請警察機關協尋一個月。銀行依前項辦理,
仍無法聯絡開戶人者,應透過匯(轉)出行通知被害人,由
被害人檢具下列文件,經銀行依匯(轉)入時間順序逐筆認
定其尚未被提領部分,由最後一筆金額往前推算至帳戶餘額
為零止,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一、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二、申請不實致銀行受有損失,由該被害人負一切法律
責任之切結書。」,惟參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21
號判決載:「銀行法第45條之2第2項規定,銀行對疑似不法
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得予『暫停』存入或提領、匯出
款項;關於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帳戶之認定標準,及『
暫停』帳戶之作業程序及辦法,依同條第3項規定,授權主管
機關定之。其目的乃在維護各銀行經管財務之安全,提高金
融從業人員之警覺,減低銀行營運上之風險(本條增訂理由
參照)。金管會依上開法律授權訂立之系爭管理辦法第 11
條第2項規定:『銀行依前項辦理(即聯絡警示帳戶之開戶人
協商發還帳戶內剩餘款項),仍無法聯絡開戶人者,應透過
匯(轉)出行通知被害人,由被害人檢具下列文件(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申報不實應負責之切結書),經銀行依匯(
轉)入時間順序逐筆認定其尚未被提領部分,由最後一筆金
額往前推算至帳戶餘額為零止,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
,此項課銀行負『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之義務,涉及對
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財產權之處分,係對人民財產權之限制
,屬於法律保留事項,非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
事項,自應有法律規定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
令始得為之。乃銀行法對此並無明文規定,同法第45條之2
第3項亦未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依上說明,系爭管理辦法第1
1條第2項關於『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之規定,顯已逾越
授權之目的及範圍,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法官既
係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其拘束,自得拒絕適用。」之意
旨,管理辦法第11條第2項規定課予被告負發還系爭帳戶內
剩餘款項之義務,涉及對系爭帳戶內剩餘款項財產權之處分
,係對人民財產權之限制,屬於法律保留事項,非屬執行法
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自應有法律規定或法律具體
明確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始得為之,而銀行法對此並無明
文規定,同法第45條之2第3項亦未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是管
理辦法第11條第2項關於發還系爭帳戶內剩餘款項之規定,
顯已逾越授權之目的及範圍,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
,本院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其拘束,自得拒絕適用。準
此,參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起訴主張依管理辦法
第1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云云,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46,985元,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
述。又原告114年6月17日補充答辯狀(反駁狀)(見本院卷
第141頁)、114年6月24日陳報狀(陳情狀)(見本院卷第2
07頁),均係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依法應不生
提出之效力,本院自無庸予以審究,附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美靜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 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