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4年度,1504號
TPEV,114,北小,1504,202506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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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150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林盟凱
被 告 張慈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貳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零玖佰零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自
結帳日114年1月31日止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 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有欠錢,現在還不起,有聲請更生等語,資為 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單查詢 、帳務總覽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被告雖辯稱有聲請更生云云,惟按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 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揆諸前揭規定, 則本案自得繼續訴訟程序,是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惟 如嗣後被告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原告仍應依更生程序行使 其權利,併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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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