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150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詹明學
陳志斌
被 告 黃湘(原名黃素真、黃子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4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黃湘
住同上」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