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4年度,1490號
TPEV,114,北小,1490,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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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1490號
原 告 AW000-H113443

被 告 蘇庭
追 加被告 美商雅詩蘭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曉華
訴訟代理人 鄧采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
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
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件原告係基於
被告有性騷擾犯罪之侵權行為事實,訴請被告連帶賠償損害
,依上開法條規定,本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被害人即原告之身
分識別資訊,爰將原告之身分資訊以代號AW000-H113443表
示,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均詳卷所載,先予說明。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4日晚上6時許,在臺北
市中山區「忠泰樂生活」賣場參觀被告美商雅詩蘭黛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雅詩蘭黛公司)旗下香水品牌「馥馬爾香氛出
版社」主辦之「花草間的聞香閱旅」展覽時,遭被告甲○○以
香水導覽之名行「做愛、前戲、愛撫,妳知道的,然後體位
換來換去」、「婚姻關係外有性關係很正常、很快樂、雙方
不介入彼此日常生活,關起來只做快樂的事,用line留言,
約時間喝咖啡,不要留下證據,妳是法務應該知道怎麼做,
做完後可以彼此談心,聊那些無法對丈夫說的煩惱,人生要
過得好,得吃飯吃得好、睡覺睡得好、做愛做得好,很多女
性一生都沒有高潮經驗,因為男人都只在意自己的感受,持
續時間多久,有沒有射出來」、「等妳先生不在的時候,妳
來找我,我們好好聊聊,妳知道的,約時間喝咖啡,有興趣
的話我們來交換聯絡方式」之言語性騷擾約10分鐘,原告於
113年5月9日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提起性騷擾申訴,經臺北
市政府於113年11月11日書面通知性騷擾件成立,為此,爰
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民法第18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賠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追加被
告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甲○○答辯略以:對於原告提出的指控,被告誠摯表示遺
憾,倘若交談中任何內容曾令原告感到不適或誤解,被告願
意表達歉意,但被告絕無故意騷擾或不當意圖,當時雙方係
在一般工作或私下對話中進行互動,並無持續性、侵略性、
威脅性的語言或行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雅詩蘭黛公司略以:原告之訴駁回,其餘意見如114年5
月22日聲請狀(見本院卷第91頁)所載等語。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本法所稱性騷擾,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
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一、以
明示或暗示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
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
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
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
1款、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
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
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69號、
第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甲○○有原告前揭指摘之性騷擾行為,業經臺北市
政府以113年11月11日府社婦幼字第11330860171號函後附之
臺北市政府第00000000000號性騷擾事件審查結果決議書審
議結果「性騷擾事件成立」等情,有前開性騷擾事件審查結
果決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兩造均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24頁),可信為真正。 
 ㈢又被告甲○○固受僱於訴外人菁英人力資源股份有限公司(見
本院卷第51頁、第91頁),惟於本件性騷擾事件發生時,係
屬被告雅詩蘭黛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所載客觀上被
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受僱人等情,亦據被告雅
詩蘭黛公司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馥馬爾香氛出版社是被告雅
詩蘭黛公司旗下品牌之一,在臺灣經銷,相當是被告雅詩
黛公司的一個部門,這個品牌若要對外行銷,還是由被告雅
詩蘭黛公司對外代表」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準此,
原告請求被告雅詩蘭黛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見
本院卷第52頁),於法即屬有據,應可憑採。
 ㈣按法院定慰撫金之數額,應斟酌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其加
害情節,被害人所受名譽損害之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
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定之(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42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甲○○之前揭性騷擾行為,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
當之痛苦損害,且其所受痛苦損害與被告甲○○前揭性騷擾行
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查原告係大學畢業,現擔任法
務工作,112年財產總額1,493,320元、所得總額1,213,838
元;被告甲○○係高職畢業,目前以打零工維生,112年財產
總額0元、所得總額386,206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原告與
被告甲○○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隨卷外
放)。審酌被告甲○○之前揭行為情節、造成原告之損害程度
,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30,000元,始為公允適當,應予准
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能准許。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
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追加被告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
26日(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
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000元,及自114年4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 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美靜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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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雅詩蘭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