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4年度,1435號
TPEV,114,北小,1435,2025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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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1435號
原 告 陳美宏
被 告 陳威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123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123元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具狀表示不願意出庭辯論(見本院卷第51
、69頁),且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因受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於民國11
3年6月1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4,123元至該詐欺集團指定
之帳戶,致受有34,123元之損害,為此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等語。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被告陳威漢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 團,擔任提款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  施用詐術,詐欺原告等被害人,詐欺集團成員假冒Facebook 客服,佯稱買賣商品,須依指示以銀行帳號操作認證,致原 告陷於錯誤,而於113年6月11日匯款34,123元至詐欺集團指 定帳戶;陳威漢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王」之成年男子指示,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再 將領得款項放置在指定之置物櫃內,以此方式交付與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之斷點,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並從中獲取提領金額0.5%作為報酬等情,業經本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2262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 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213條、第273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參與詐欺集 團,擔任提款車手,致原告受有34,123元之損害,已詳如前 述,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罪事實之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揆諸上 開規定,被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應連帶賠償原告之全部損 害,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賠償34,123元。是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4,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4,123 元,及自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 判費,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後附計算書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2,25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鳳瀴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0元      免徵裁判費合    計          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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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