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訂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4年度,1370號
TPEV,114,北小,1370,2025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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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1370號
原 告 杜懿婷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莊博翔
被 告 楊韻萍即吉爾設計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5日簽訂禮服租借契約(
合約單號000000,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於113年12月5日使
用高訂系列2白000000、000000,總價新臺幣(下同)80,00
0元,原告當場給付訂金40,000元。因原告簽約後僅辦家宴
,欲與被告改為單租1件禮服,但被告拒絕,並表示單租1件
總價仍為80,000元。原告於113年10月11日前往被告工作室
試穿,當天試穿約10件禮服,原告均不滿意,但再次約試穿
時間就遭被告拒絕。然而被告於簽約時未提醒試穿次數,也
不同意換價款較低的婚紗,但契約並未載明換款之後不得低
於原契約價金之文字,是被告單方增加契約所無之限制,原
告因此於113年10月15日通知被告解約並請求返還訂金等語
。被告則以原告杜懿婷來店內2次,精挑試穿超過10套禮服
後,於113年1月25日明確約定於113年12月5日使用2款婚紗
,被告依約將禮服保存完好等待原告使用,並於契約中約明
可以再次換款,嗣原告杜懿婷於113年10月再次試穿將近20
件禮服。因為試穿禮服的過程中,對於禮服是一種耗損,且
被告是代理全新的歐洲禮服為主,平時應付試穿費才可以試
穿,但原告於113年10月後因預算問題想要縮減費用,被告
不同意原告就說要退訂,考量試穿1件禮服費用3,000元,已
經與訂金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權人於有民法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因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
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
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56條、
第226條、第249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簽約時沒有提醒原告有試穿次數,之後也不
同意更換價款較低的婚紗,而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云
云,惟查系爭契約禮服租借精挑試穿規定辦法第1條、第2條
後段約定,每次精挑時間為60-120分鐘,可試穿件數為6件-
12件;兩套方案精挑次數為1次,總時數為2小時;單租1套
精挑次數為1次,總時數為1小時,可試穿件數為6件-8件等
語,並有原告親筆簽名(本院卷第101頁),參酌上開文字
內容並非艱深,而原告為成年人,於簽名前當能知悉其所簽
名之文件為何,足見原告已同意上開約款。此外,原告於審
理中自承113年10月時去試穿10件,當時使用2.5小時(本院
卷第86頁),堪認被告已依約履行契約內容,且於換款前為
原告保留2款婚紗,並無可歸責事由,原告自不能解除契約
並請求返還定金。至於原告主張簽約後因只舉辦家宴而請求
向被告單租1套等語,屬原告單方請求變更原契約之約定,
縱被告不同意,亦難認可歸責於被告而有不能履行之情事,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4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馨慧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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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