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4年度,1368號
TPEV,114,北小,1368,2025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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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136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郭怡欣
林延勳
被 告 張智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745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1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8,74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經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9日下午12時36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
,因操作不慎,煞車後熄火滑行倒退之疏失,而擦撞原告所
承保之訴外人一正工程行所有、訴外人湯曜全駕駛之車號00
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經送廠修復,原告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4,128
元,其中零件13,858元、烤漆7,872元、工資2,398元,有系
爭車輛之行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現場圖、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電子發票證
明聯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
三、系爭車輛於112年7月出廠,至113年7月9日本件車禍受損時
,使用1年1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
中零件部分13,858元折舊後為8,475元,加計工資等費用後
之修復費用共18,745元,是原告依零件折舊後之金額,請求
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8,74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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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