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134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被 告 鄭安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9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2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9頁)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7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因
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碰撞原告承保和運租車股份有
限公司所有、訴外人陳昊佑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2,938元,經扣
除零件折舊之費用後,僅請求被告即肇事車輛之車主給付6,
231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
被保險人向被告求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根本不知道這件事情,伊是快兩年後接到本件
通知才知道此事,伊沒有肇事,原告也提不出證據有本件事
故。縱使有本件事故發生,肇事責任也沒有判定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
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
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 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侵權行為,須以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
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5號判例、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4
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遭肇事車輛
碰撞,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原告已支出必要修復費用6,
231元等情,固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駛執照、
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
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4頁)為憑,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
之事實暨所須具備之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惟查,觀諸
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含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27
至33頁),可見本件係屬訴外人陳昊佑「事後報案」(見
本院卷第27頁),陳昊佑並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
表上「本人與他造當事人現場達成理賠共識,不需警察進
行以下調查訪問。」欄位簽名(見本院卷第30頁),此外
,則無相關交通事故肇事資料可供參酌;原告前開之主張
,既經被告否認如前述(見本院卷第69頁),而原告復未
舉他證證明被告究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並致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自難遽認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
係由肇事車輛所致、或其二者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是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過失駕駛肇事車輛碰撞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即屬無據,礙難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6,23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