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133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陳鈺玫
被 告 林伶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肆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壹仟捌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一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參萬肆仟參
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捌仟肆佰肆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1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等語。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 料、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及信用卡帳單 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