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123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複 代理人 鍾宇軒
被 告 李韋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伍佰肆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區○○○
路000巷00號處,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4日11時13分,在臺北
市○○區○○○路000巷00號處,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被告車輛),因會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撞擊由原告
承保、訴外人陳叡畿所有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身受損,原告已支出
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4,513元(含工資38,835元、
零件5,678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51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
五、經查,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查核單、系爭車輛
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賠款滿意書等為憑(見本
院卷第15頁至第33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交通事故肇
事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9頁)。依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肇因研判欄載:「A車(即被告車輛):1.
會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2.在劃有紅線路段臨停。B車(即
系爭車輛):尚未發現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39頁),原
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
故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有明定。被告對其使用車輛所
生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復定有明文。被害人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則
應折舊計算(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2類交通及運輸設備、第3項
陸運設備、號碼20305規定,除運輸業用以外之其他業用汽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本件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系爭車輛
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復費用為44,513元,其中零件費用為5,
678元,此有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存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31頁、第33頁),而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10年8月,亦有
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至113年4月24日發
生本件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2年8月(參
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
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1,705元(計算方式如附
表),加計工資38,835元,本件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40,5
40元。
七、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
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2月17日(
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
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540元,及自114年2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附表:(新臺幣元) 年次 折 舊 額 折 舊 後 餘 額 金額 計 算 方 式 金額 計 算 方 式 一 2095 5678×0.369=2095 3583 0000-0000=3583 二 1322 3583×0.369=1322 2261 0000-0000=2261 三 556 2261×0.369×8/12=556 1705 0000-000=1705 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美靜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