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4年度,1118號
TPEV,114,北小,1118,202506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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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1118號
原 告 程音
被 告 林長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其中新臺幣77元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 要領。
二、原告主張:民國(下同)114年1月1日被告趁原告外出,故 意將原告製作「拒吸二手菸」標示(下稱系爭標示)由騎樓 踢至路邊,當原告返回店內時,系爭標示已被環保局清潔人 員掃走,受有重新製作標示新臺幣(下同)2,800元損害, 又因為系爭標示不見以後,經常會有人在原告店前抽菸,造 成原告亦咳嗽、頭暈、嘔吐,數次因要勸離抽菸人士造成口 角衝突,使原告精神遭受極大影響,另請求精神慰撫金51,5 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54,3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我去他門口晃是因為他前夫打我前妻,我前妻說 他手上黃金掉了,所以我晃來晃去是找黃金。系爭標示是環 保局的人掃走,也不是我弄掉的,我只是在找黃金,截圖上 的人雖然是我,但是標示是原告夫妻跟我前妻打架弄掉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踢走系爭標示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監視錄影光碟暨截圖、收據、受理案件證明單等件( 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5頁)為證,應可信實。被告雖以前詞 置辯,惟查,系爭標示本置於人行道邊緣,並以水桶壓住, 係被告立於該處抽烟,並以腳將系爭招牌踢落至人行道下地 面蜷曲於水溝蓋上方,導致系爭標示脫落在地嗣遭環保局工 作人員誤認為垃圾清掃處理,此有監視器翻拍之光碟暨截圖 畫面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是被告前開所辯, 顯與事實不符,自無可取。又被告前開所為,使原告受有需 再重作標示因而支出費用2,800元之損害,堪認被告之行為 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據民法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被告賠償重作標示之損害2,800元,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至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標示遺失導致有人在原告店前抽菸造成 其身體不適、或與人爭執,精神遭受極大影響等情,固據提 出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惟觀之該診斷證明書上僅記載 「診斷:疑似下消化道出血、混和性痔瘡。(以下空白)」 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並不足以證明原告身體健康有異 與被告毀損系爭標示之行為間存有因果關係。此外,原告亦 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前開所為,致原告人身受有何等損 害,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51,500元,即屬無據,礙難憑取。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被告給付2,8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2日(見本院卷第3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兩造依主文第3項所 示各自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凱如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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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