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1026號
原 告 陳明麗
被 告 李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附表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3日16時45分許,於臺北市○
○區○○○路00○0號地下1樓之「AUTUMNSWING」,竊取原告物品
,導致原告受有損害。請求賠償如下:鑰匙及鑰匙包新臺幣
1萬2000元,信用卡4張及信用卡真皮皮包8000元,汽車遙控
器5192元,現金6000元,另請求精神賠償等語。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8萬5552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所稱上情,被告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029
號刑事判決,判處李美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40日等情
,有刑事判決在卷(本院卷第18、20頁),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可認原告所稱被告竊取其物品乙節為真。
四、關於原告請求請求鑰匙包1萬2000元,真皮皮包8000元,汽
車遙控器5192元部分,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
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
回復原狀,即回復損害發生前之狀態,但不以與損害發生前
之狀態同一為限(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826號判決參照
);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
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
,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21年上
字第972號判例參照)。查刑事判決認定事實為,原告所遭
竊取物品為軍綠色皮包乙只(內有證件3張、信用卡4張、現
金5000元、零錢包1個、鑰匙1個)等情,超過之部分,未見
原告提出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為真,加以,原告雖提出物
品費用收據,物品已經原告使用相當之期間並非新品,應予
以折舊,是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物
品涉及個人衛生,且隨使用時間將逐漸磨損降低品質,二手
交易價值與新品價值減少,認原告請求之金額於2000元內有
理由,超過部分,不予准許。另原告證件等遭竊,確實具補
辦費用損失,請求於1000元內為合理。合計可請求8000元(
計算式:物品損失2000元+現金5000元+證件補辦費用1000元
=8000元)。
五、至於,原告稱該事件導致原告無法入睡甲狀腺機能亢進復發
中藥花費云云,未見原告提出醫囑認定之證據,要難僅以原
告主觀臆測認具原因關係,故該部分請求,即不足採。
六、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乃限定於身體健
康名譽或自由之侵害。原告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原告身
體受傷,則原告即無請求慰撫金之法律上依據。是原告向被
告請求精神賠償,核屬無理,不能准許。
七、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00元,及自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19日(本院113年度附民
字第1433號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予以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8000元 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