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國小字,114年度,4號
TPEV,114,北國小,4,2025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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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國小字第4號
原 告 錢大渭

被 告 行政院
法定代理人 卓榮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5日
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
年月5日經郵務機關寄存送達原告住所地警察機關即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
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收狀查詢、多元化案件繳
費狀況查詢證明及收費答詢表查詢等件在卷可稽本院詢問簡
答表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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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