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司調字,114年度,447號
TPEV,114,北司調,447,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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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司調字第447號
聲 請 人 魏銘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韓國瑜間聲請損害賠償調解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
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
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司法院院台廳民一字第 1030028321 號函亦同此旨

二、本件聲請意旨僅載調解、代位權、損害賠償,所附證據資料
有於高雄市政府、屏東縣政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受理案件
證明單逾20件,報案內容有車內新臺幣1元遭竊、滅火器
榫遭打開、張貼社區公告遭撕毀侵占、接到假冒甲○○○○○○來
電騷擾、遺失湯姆熊代幣1枚等,難認屬與相對人相關之私
法事件而得據以主張損害賠償等權利,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
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是本件調解之聲請,可認為不能調
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揆諸首揭規定,應
以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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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