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司補字,114年度,3245號
TPEV,114,北司補,3245,2025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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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司補字第3245號
聲 請 人 張銘聰
蔡富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上容等間聲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調解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陳報本件調解標的金額、
附表所示事項,並按調解標的金額補繳聲請費,如無法估算金額
,應繳納聲請費新臺幣2,000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
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
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
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
上者,徵收五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定有明文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同法第77條之12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未繳納聲請費,且未於聲請狀上載明
調解標的金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調解標的金額,並據以裁定
命聲請人補繳聲請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
  ,定期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如未查報上開調解標的價 額,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最高利益額數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之,應繳納聲 請費2,000元,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四、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序號 應補正事項 1 聲請人張銘聰所有之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2樓房屋所有權狀 2 房屋修復漏水估價單據 3 聲請人蔡富强張銘聰委任之委任狀(須有特別代理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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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