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原簡字第14號
原 告 何明娟
訴訟代理人 魏鏮律師
被 告 黃譯鋒
賴柏諺
王詠震 原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7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3年度
原訴字第48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
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3年度原附民字第82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66,047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6,047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黃譯鋒、賴柏諺、王詠震3人均經合法
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本件起訴主張引用如附件所示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刑案)事實及相關刑案卷證,並主張被告等人自
民國112年10月間起,加入詐騙集團,而原告遭被告加入之
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因此受有新臺幣(下同)366,047元之
損失。為此,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6,04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為
任何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件所示,自112年10月間起,加入詐
騙集團,而原告遭被告加入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致原告受有
366,047元之財產上損害,且被告上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案判決,
判處被告如附件所示罪刑,此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1至24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刑案電子卷證資
料為憑,與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核屬相符,應可認定。而被告
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前開卷證,核對與原告起訴
事實相符,可信原告本件之主張,應為真實。綜上,原告主張
被告所為前述犯罪事實,致侵害其權利、使其受有366,047元
之金錢損失,而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依共
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
366,04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前揭損失366,047元部分,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則依前
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最後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13年12月27日(見原附民卷第5至1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
帶給付366,047元,及自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起訴狀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促
本院行使職權,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並職權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則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又本件係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
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
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並依修正後民事訴
訟法第91條之規定,就訴訟費用部分併諭知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附件:
(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