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再小字,114年度,1號
TPEV,114,北再小,1,202506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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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再小字第1號
再審原告 石惠晴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Patricia Maranata Saritama間再審之
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
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
定;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
項、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惟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5月2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
未繳,即駁回再審原告之訴(見本院卷第35頁)。前開裁定
業於114年5月29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7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資料
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
況查詢清單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6頁),參諸首
揭說明,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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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