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保險債權存在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保險簡字,114年度,8號
TPEV,114,北保險簡,8,20250602,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保險簡字第8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鳳龍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訴訟代理人 陳玟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
,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
審判籍優先適用。如違反合意管轄之約定,法院自得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該合意管轄法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25
號裁定、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1年度台抗字第612號裁
定意旨參照)。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
全債權,固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
利,則以該債權人係代位行使之情形,附隨該權利行使所涉
之抗辯權,自亦應拘束代位行使之人,否則對該權利之債務
人顯非公平,且此應包括訴訟法上之抗辯諸如合意管轄之約
定等。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即要保人楊碧華(下稱楊碧華)為
原告之債務人,生前向被告購買「南山312人壽還本終身保
險」保險契約;楊碧華於民國111年1月18日死亡,原告並以
訴外人楊碧珍楊碧華之繼承人為被告,請求楊碧珍應於繼
楊碧華之遺產範圍內就楊碧華積欠原告之債務為清償,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士簡字第1083號判命「楊碧珍
於繼承被繼承人楊碧華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238,340
元及自111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
息」。又保險金在未指定受益人之情形下會成為遺產之一部
份,是楊碧華與被告間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應作為楊碧華
遺產,由楊碧珍繼承。原告曾執行楊碧華在被告之保險金,
經被告聲明異議,且楊碧珍怠於行使權利,爰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等語。
三、經查,楊碧華前以己為要保人,和被告成立「南山新年年春
還本終身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下稱系爭A契約
)、「南山312還本終身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下稱系爭B契約)之保險契約等情,業據被告提出人壽保險
要保書、人身保險要保書等件在卷可參(見被證4、6)。而
系爭A契約第33條、系爭B契約第32條均約定「本契約涉訟者
,約定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情,
有系爭A、B契約影本在卷可參(見被證5、7)。又要保人楊
碧華生前最後住所地為臺中市北區,有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
佐(見限閱卷),足見被告與楊碧華就系爭A、B契約所生爭
議乃合意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下稱臺中地院)。再參
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涉及專屬管轄規定之法律關係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代位楊碧珍對被告行使楊
碧華與被告間保險契約之保險金請求權,即係因系爭A、B契
約涉訟,自應受被告與楊碧華間之合意管轄約定所拘束。是
本件應由臺中地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得抗告(10日)

1/1頁


參考資料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