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他字,114年度,38號
TPEV,114,北他,38,2025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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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他字第38號
原 告 王祥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勝
被 告 有限責任台北市松美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林慶周
被 告 大豐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勝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建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王祥安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肆仟柒佰伍拾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王勝輝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
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
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
三分之二,亦為民事訴訟法第84條所明定。此一規定,依民
事訴訟法第423條第2項,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又原告
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
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
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
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
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
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本院以113年度北訴字第11號受理,原告於起訴時聲請訴
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北救字第12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上開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北訴
字第11號判決,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上字第1085號案件審理中成立訴訟上調解,調解筆
錄第3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應依職權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
 ㈡查,原告王祥安提起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00萬元,原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7萬2450元,然因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與被告
成立訴訟上調解,故由本院依職權扣除第二審裁判費3分之2
後,原告王祥安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2萬4150元(計算
式:7萬2450元×1/3=2萬41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整數)
,再加計因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4萬600元
,合計6萬4750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4萬600元+第二審
裁判費2萬4150元=6萬4750元),應由原告王祥安負擔。
 ㈢又查,原告王勝輝提起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0萬元,原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9800元,然因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與被
告成立訴訟上調解,故由本院依職權扣除第二審裁判費3分
之2後,原告王勝輝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6600元(計算
式:1萬9800元×1/3=66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整數),再
加計因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1萬900元,合
計1萬7500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1萬900元+第二審裁判
費6600元=1萬7500元),應由原告王勝輝負擔。
 ㈣從而,原告王祥安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6萬4750元,原
王勝輝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萬7500元並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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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豐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