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他字,114年度,35號
TPEV,114,北他,35,2025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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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他字第35號
原 告 王淑卿
訴訟代理人 吳宗輝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承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伍拾元,及自本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五,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
「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當
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
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
一理由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
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
院114年度北救字第1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
費用,嗣上開訴訟經本院114年度北簡字第2278號民事簡易
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業經調卷查明,故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6,050元,爰依職
權以裁定向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及類 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訴訟費用計算書               備    註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6,050元      准訴訟救助,                       暫免繳納合    計        6,0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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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