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他字第29號
原 告 A女
法定代理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代表人姚淑文
訴訟代理人 王薏瑄律師
被 告 B男
兼法定代理 B男法定代理人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
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原告起訴後聲請訴訟救助獲准,
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法院應依職權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而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
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
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
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
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114年度北
簡字第903號受理在案。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
14年2月4日以114年度北救字第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
繳交訴訟費用。而原告已於114年3月20日撤回本件訴訟等情
,業據本院核閱卷宗屬實,揆諸首揭說明及意旨,應由原告
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0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茲由本院依職權扣
除3分之2裁判費,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為700元(
計算式:2,100×1/3=700,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本裁定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