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他字第28號
原 告 穆世英
訴訟代理人 蔡婉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姿穎
訴訟代理人 何家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應依職權裁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壹拾伍元,及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壹拾伍元,及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由
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12894號受理在案,原告於起訴時聲請
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以113年度北救字第
9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原告上開
之訴,經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12894號判決主文第3項諭知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 由原告負擔。」,已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事件卷宗審查屬實。從而,原告於上開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 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630元,其中2,315元 (計算式:4,630元×1/2=2,315元)應由被告負擔,餘額 2, 315元則應由原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