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他字,114年度,25號
TPEV,114,北他,25,2025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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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他字第25號
原 告 林明恕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法扶律師
被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訴訟代理人 周書玉
黃若晴
游明隆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
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另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
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
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
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亦為民事訴訟法第84條所明定。又原
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
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
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
。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
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
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由本院114
年度北簡字第604號受理在案。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
於民國114年1月22日以114年度北救字第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而兩造於114年5月2日和解成
,就訴訟費用負擔諭知「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業經本
院核閱卷宗無訛。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9
2,306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800元,茲由本院依職權扣除
3分之2裁判費,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為933元(計
算式:2,800×1/3=933,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本裁定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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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