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他字,114年度,20號
TPEV,114,北他,20,20250616,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他字第20號
原 告 陳愛泉
訴訟代理人 歐陽仕鋐律師
被 告 楊昔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14183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515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4,3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
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另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
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
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
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
1日以112年度北救字第122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暫
免繳納訴訟費用。嗣後兩造間上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本
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57號和解成立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部
分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按:即被告)負
擔」,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又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
)4,300元,第二審裁判費為4,800元,應由被告負擔,而扣
除被告已先預納4,800元,尚應向本院補繳4,300元,爰依職
權以裁定向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