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他字第16號
原 告 陳正家
被 告 趙建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
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
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第1項或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
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暫免徵收裁判費,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28萬
元,原告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之規定暫免
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金簡字第51號判決被
告敗訴確定,應由被告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依後
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合 計 2,9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