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金簡字第84號
原 告 陳彥儒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桂挺等8人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附民字第502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柒
佰伍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關於被告張桂挺、魏伯倫、林文
祥、李依宸、王尚宇、王凱、姜姿廷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次按證
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44條之立法理由明載「證券業務
不同於一般商業之性質,因其關係大眾利益甚鉅,故應受政
府特別監督與管理,因而證券商非經特許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足見此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證券業務應經特許之
制度,一般證券投資人之權益雖因國家貫徹其金融監督、管
理政策而間接獲得保障,然非此規定之直接保護對象,故其
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仍難認係因犯罪直接受損害之
人,本應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再按因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故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
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
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故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
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
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
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原告於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0、25號違反證交法等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張桂挺等
8人及被告陳文熙給付新臺幣(下同)348,000元本息(其中
被告陳文熙已歿,本院刑事庭就此部分予以駁回)。又上開
刑事判決係認定被告張桂挺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交法
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之
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被告魏伯倫共同犯證交法第175條第1
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被告林文祥共同犯證交法第175
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被告李依宸幫助犯證交法
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被告王尚宇共同犯證
交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公開招
募而出售有價證券罪;被告王凱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
證交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公開
招募而出售有價證券罪;被告姜姿廷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
同犯證交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
公開招募而出售有價證券罪;被告黃筑佩與法人之行為負責
人共同犯證交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犯罪獲取之財物
達1億元以上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
可參。則就被告黃筑佩部分因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此部分固可認
原告為直接被害人,惟就被告張桂挺、魏伯倫、林文祥、李
依宸、王尚宇、王凱、姜姿廷犯上開證交法之罪部分,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係屬上開犯罪之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
程序中對被告張桂挺、魏伯倫、林文祥、李依宸、王尚宇、
王凱、姜姿廷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
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
起訴程式之欠缺。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48,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關於被告張桂挺、魏伯倫、林文
祥、李依宸、王尚宇、王凱、姜姿廷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已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