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金簡字,113年度,83號
TPEV,113,北金簡,83,202506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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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金簡字第83號
原 告 邱九貴
被 告 張桂挺

魏伯倫

林文祥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
李依宸
王尚宇
王 凱
姜姿


黃筑佩

于慧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3年度附民字第94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之
權利,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定
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訟自明。故在監執行中之被
告,若以書狀或於審理期日,具體表明其不願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
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8年度訴易字第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林文祥因
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並於114年5月6日提出「出庭意
願表」表示其不願意出庭辯論(見本院卷第385頁),本院
自無庸提訊其到庭。又原告及被告張桂挺魏伯倫李依宸
王尚宇、王凱、姜姿廷、于慧正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告黃筑佩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見本院卷第390頁)。
二、原告主張略以:起訴主張之事實詳如鈞院113年度金重訴字
第10號、第2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所載內容。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1,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請准值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張桂挺答辯略以:伊僅為訴外人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司瑪公司)之掛名負責人,未實際參與
任何業務經營,對地下盤商之合作一無所知,更未收取任何
投資人款項,對原告投資所受之損害不具有因果關係,難以
認定有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應以系爭刑事判決最後判決來認定,被告已提起上訴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李依宸答辯略以:被告因自身急需用錢,在網路上尋求
貸款管道,因而受不法分子欺騙將個人帳戶相關資料交付予
詐騙集團,該帳戶遭檢警凍結後,因涉及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系爭刑事判決依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幫助犯,判處
被告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然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
未收受任何非法利益,亦未參與詐騙集團之犯罪計劃,被告
應屬被害者非加害者。另被告已盡力配合司法調查,無詐欺
或非法行為之意圖,屬善意第三人。此外被告因遭受詐騙,
帳戶凍結不易找工作,需照顧年邁母親,無穩定工作收入,
僅能打零工維持基本生活,請法院審酌被告實際還款能力,
減除或免除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王凱答辯略以:
 ㈠原告主張被告係洗錢、詐欺之共同正犯,惟檢察官並無認定
被告涉有洗錢之犯行,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就詐欺之部分
,系爭刑事判決亦認定被告主觀上無共同偽詐買賣有價證券
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故就被告所涉偽詐買賣有價證券罪
部分,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可證被告自始不知歐司瑪公
司對外宣傳之內容係屬虛偽,自無可能共同對原告施用詐術
使其陷於錯誤而購買歐斯瑪公司股票。
 ㈡又系爭刑事判決憑臆測擬制推論被告係經小老闆、bruce指派
歐斯瑪公司擔任股務人員,明顯違背證據法則,自無從以
此據以認定被告共同參與本件侵權行為。另法律並無禁止股
份有限公司發行實體股票,亦未限制公司股票轉讓,被告依
訴外人陳文熙指示辦理股票簽證、過戶等工作,對於股東間
交易無從審查亦無權置喙,故被告擔任歐斯瑪公司股務,與
原告購買歐斯瑪公司股票間,顯無因果關係存在。此外,被
告不曾以打電話、使用LINE通訊、寄送投資評估報告等方式
對原告招攬出售歐斯瑪公司股票,也未因原告之投資而獲有
任何之佣金,故被告擔任歐斯瑪公司服務工作與原告購買歐
斯瑪公司股票所受損害間,顯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難令
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顯無理由等語,做為答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被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被告黃筑佩答辯略以:對於原告的請求,被告已經得到警惕
與教訓,原提出之答辯狀請求撤回等語。
七、被告于慧正答辯略以:被告並非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實際上
亦為受害者,針對被告是否有構成侵權行為部分,應以系爭
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犯罪為據,然系爭刑事判決事實
複雜,該認定事實顯有違誤,被告已對系爭刑事判決提起上
訴,為求釐清真相,請鈞院在系爭刑事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
本件訴訟等語,做為答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八、被告魏伯倫、林文祥、王尚宇姜姿廷則未就原告主張之事
實提出書狀作何聲明與陳述。
九、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等人因系爭刑事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張桂
挺經系爭刑事判決以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犯罪獲取之財物達一億元以上之詐
偽買賣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被告魏伯倫經系爭
刑事判決以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
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向公庫支付200,000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林文祥經系爭刑事判決
以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處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李依宸經系爭刑事判決以幫助犯證
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
4月,得易科罰金;被告王尚宇經系爭刑事判決以共同犯證
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公
開招募而出售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3年;被告王凱經系
爭刑事判決以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2項第3款之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公開招募而出售有
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被告姜姿廷經系爭刑事判決
以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
款之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公開招募而出售有價證券罪,
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被告黃筑佩經系爭刑事判決
以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
1項第1款犯罪獲取之財物達一億元以上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
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被告于慧正經系爭刑事判決以法
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
款犯罪獲取之財物達一億元以上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處
有期徒刑9年,有本院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5頁至第239頁),被告黃筑佩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
9頁至第390頁)。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
獨立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然其認定事實所由生之理由,如
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自不得恝置不論(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85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
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
185條定有明文。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共同侵權行
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
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
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15號
判決意旨參照)。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
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
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與刑事之共犯關係不同,
即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非所問;且該
關連共同行為,不以故意為限,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
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67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
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982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負舉證責任之一
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
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魏伯倫
、林文祥、王尚宇姜姿廷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被告黃筑佩則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自認,並請
求撤回其答辯狀(見本院卷第389頁)。而被告張桂挺、李
依宸、王凱、于慧正固提出上揭書狀答辯(見本院卷第285
頁、第295頁、第313頁、第315頁、第317頁、第333頁),
惟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
並不完全相同,數加害人有意思聯絡,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共同侵權之目的,即所謂主觀共同加害行為,固構成
共同侵權行為,縱數人間無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意思聯絡,
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
謂客觀行為之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各行為人
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對於被害人負連帶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參諸前開說明,被告張桂挺李依宸、王凱、于慧正自應依
民法第18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可確定。準此,自
可信原告前揭之事實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主張被告等人有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罪責,致原告
受有損害等事實,已如前述,是原告因被告前揭行為請求連
帶賠償損害,應屬有據。準此,原告就其所受之前述損害,
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1,000元,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
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13年8月2日(見113年度附民字第948號卷第27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核屬有據。
十、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1,000元,及自113年8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十一、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
十三、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
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
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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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