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金簡字第33號
原 告 陳幸岳
被 告 李牧耘
訴訟代理人 黃柏瑜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
民字第57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
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虛設公司以海外投資房地產可以獲利為
由,詐騙原告出資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於民國107年4月
24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2萬元、8萬5,000元至訴外人朱碧
熊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A帳戶)、第一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B帳戶)內,合計匯款金額共40萬5,0
00元,再由朱碧熊轉交被告,嗣被告經其他投資人提出告發
後,原告經警方通知始知上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5,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關於存款人權
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故縱原告因此項犯罪而
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對被告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又依鈞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下稱
系爭刑事判決)可知,無法確認投資人所交付之投資款有經
過扎佛利平臺或WoPay平台者,並無從證明其投資及金額,
無存併予審理而經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則因依原告
之調查筆錄可知,原告已自述其並未使用扎佛利平臺或WoPa
y平台交付投資款,故無從確認原告確實有投資。另原告是
主張其係在107年4月24日透過朱碧熊代為轉交投資金額,然
因被告於107年4月初即因出金問題而停止代為收受投資款項
,故原告交易對象並非為被告。再者,倘鈞院認定原告請求
有理由,然因原告係於108年4月23日在警察局作成調查筆錄
,故原告於108年4月23日即已知悉其受有損害,且損害賠償
義務人為被告,故原告迄至113年4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其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非銀
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
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
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
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
亦有明文。再者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
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
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期貨服務事業之設置標準及管理
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為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第3
項所明定。上開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
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故有上開非法吸金行為、未經許可
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均屬違法行為,倘因此而使人受有損
害,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虛設公司以海外
投資房地產可以獲利為由,詐騙原告出資投資,原告乃分
別於107年4月24日匯款32萬元、8萬5,000元至朱碧熊所有
之系爭A帳戶、系爭B帳戶內,合計匯款金額共40萬5,000
元,再由朱碧熊轉交被告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
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8年6月在案,此有系爭刑事判決書
在卷可稽,核屬相符,堪認為真實。至被告辯稱銀行法第
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關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
生及間接之目的,故縱原告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
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因
依原告之調查筆錄可知,原告已自述其並未使用扎佛利平
臺或WoPay平台交付投資款,故無從確認原告確實有投資
云云。然查,吸金組織ANB GROUP COMPANY LTD.及M101集
團(下合稱ANB集團)成員確有以賺取顯不相當報酬之方
案對外招攬包含原告在內之不特定人參與投資,業經系爭
刑案判決詳予認定,而被告亦確實有與ANB集團合作,由
被告管控之扎佛利平臺作為ANB集團投資者交付款項管道
之一,並由被告李牧耘負責依ANB集團指示發放投資者相
關報酬,作為投資者交付款項管道之一,而原告已交付投
資款40萬5,000元予朱碧熊,且朱碧熊亦將上開款項匯入
平台(見系爭刑案判決附表二編號31),自堪認被告與AN
B集團人員有違反銀行法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且揆諸上開說明,非法吸金行為、未經許可經營期貨經理
事業,均屬違法行為,則倘因此而使人受有損害,即應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
賠償責任,是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三)另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
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
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
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
決有罪為準。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08年4月23日於警察局作
成調查筆錄,可證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超過
2年時效云云,惟觀諸該筆錄內容全文(見本院卷第41至4
7頁),堪認原告斯時尚不確知賠償義務人為何人,是原
告提起本訴,尚未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是被告所為
時效抗辯,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5,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訴達翌日即113年5月18日(見本院113
年度附民字第579號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