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96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珮甄(原名朱怡虹)
輔 助 人 孫麗琴
訴訟代理人 宋宏仁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
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
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簡易事件
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
項、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4年4月30日送達於上訴人,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件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翌日即同年
5月1日起算2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1
14年5月23日,惟上訴人遲至114年6月3日始行提起上訴,有
民事上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
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