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7071號
TPEV,113,北簡,7071,202506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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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071號
原 告 彭慶松
訴訟代理人 陳 慧
被 告 陳鴻銘


邱鼎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11,595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11,59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本件原以陳
鴻銘為被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陳鴻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89,7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訴訟中追加被告陳鴻
銘之雇主即邱鼎傑為被告,並變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89,75
2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最後一位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33至35、129頁)。核原告前揭所為,係就同一侵權行
為之基礎事實而為被告之追加,並就本件訴訟變更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鴻銘於112年5月30日9時26分許,駕駛無車
牌之電動拖板車(下稱系爭拖板車),於行經臺北市○○區○○
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其所駕駛之電動拖板車不得行駛於
馬路上,且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
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
行路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駕駛系爭拖板車於前開路段馬路上,且自原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旁超車時
未與右方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保持適當間隔,因而不慎擦
撞系爭機車並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並
受有左側鎖骨中段骨折、左肩擦挫傷、左肘擦傷、左踝擦傷
及左膝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被告陳鴻銘曾於本
案刑事案件偵查調解時自陳其為被告邱鼎傑所僱用之員工,
且自陳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在執行送貨業務,而被告邱鼎傑
亦曾致電原告討論賠償事宜,是被告邱鼎傑應與其受僱人即
被告陳鴻銘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
用100,552元,另請求看護費用76,800元、不能工作損失137
,4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5,000元、非財產上損害60,000
元等情,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389,752元,及自114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最
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非屬汽車及動力機械範圍之動力載具、動力運動休閒器材
或其他相類之動力器具,不得於道路上行駛或使用;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
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之3及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
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
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陳鴻銘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拖板車,
於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其所駕駛之電
動拖板車不得行駛於馬路上,且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
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
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駕駛系爭拖板車於前開路段馬路上
,且自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旁超車時未與右方原告所騎乘之
系爭機車保持適當間隔,因而不慎擦撞系爭機車並致原告人
、車倒地,原告並受有系爭傷害,而被告陳鴻銘為被告邱鼎
傑所僱用之員工,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在執行送貨業務,
而被告邱鼎傑亦曾致電原告討論賠償事宜,是被告邱鼎傑
與其受僱人即被告陳鴻銘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業據提出診
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7頁),另有本院職權調取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補充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黏貼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1至至79、83至87頁
),且有本院當庭勘驗系爭事故影像後之勘驗筆錄及截圖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7至168、171至172頁)。而被告陳鴻
銘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85號刑
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58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系爭刑
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12頁)。又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
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以,被告陳鴻銘前揭
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陳鴻
銘為被告邱鼎傑之受僱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陳鴻銘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被告邱鼎傑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茲就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
100,552元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門急診費用收據等
件附卷可憑(見附民卷第9至17頁)。從而,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100,552元,為有理由,爰
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民事判決
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於住院
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須人看護,因由家屬全日照護,故以每
日2,400元之行情作為計算標準,請求32日之看護費用合計7
6,800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附民卷第17頁)。是觀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住院期間
及出院後一個月需人看護」之內容,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
爭傷害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復原告稱上開期間由親屬進行看
護,是原告此部分雖無實際支出看護費用,然揆諸上開說明
,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是原告
就此部分請求照護之費用76,800元,應屬有據。
⒊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需休養3個月不能工作,每月
薪資為45,800元,合計損失工資收入137,400元等情,業據
提出與其主張相符合之診斷證明書、台北市旅遊業職業工會
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17至19頁)。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
不能工作損失137,400元,應屬有據。
⒋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揆其立法旨趣係以在損
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
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
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
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
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
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
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
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8號民事
判決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出廠日為87年10月,迄至系
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4年7月,故請求殘值15,000元等語,
僅提出行車執照為證,就請求金額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
言,且自陳沒有要再提任何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
,然此部分並非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卻
未見原告就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舉證,是原告此部
分請求,實屬無憑。
 ⒌非財產上損害: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復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
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
係決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85年度台上字第
460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陳鴻銘過失行為
所致,而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為不法侵害原告身
體權,使其受有身體疼痛及精神上痛苦,其依民法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爰審酌本件事故之
起因、被告陳鴻銘之過失程度、原告所受之傷勢程度、復原
情形及精神痛苦,再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
,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60,000元為適
當。
 ⒍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為374,752元(計算式
:100,552元+76,800元+137,400元+60,000元=374,752元)

 ㈣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規定,特別補償基金依第
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
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
原告已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領取補償金63
,157元等情,業據原告自陳在件(見本院卷第149頁),依
前揭規定,原告已領取上開補償金即應於本件請求扣除,扣
除後,原告尚得請求311,595元(計算式:374,752元-63,15
7元=311,595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
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自114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4年4月28
日(見本院卷第139至143、1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311,595元,及自114年4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
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得上訴(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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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