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4087號
TPEV,113,北簡,4087,202506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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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087號
原 告 吳金良


訴訟代理人 李武胤(即原告吳金良之承當訴訟人)



被 告 藍寶汽車事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周志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業經臺北市政府商業處以民國89年12月
21日建商二字第000000000號撤銷登記,且現無法定代理人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稽,被告既經撤銷登記,且
查無其法定代理人,屬無訴訟能力人,原告聲請本院為被告
選定特別代理人為其應訴,經本院於113年9月10日裁定選任
周志一律師為本件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
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第1項情形,第
三人未參加或承當訴訟者,當事人得為訴訟之告知;當事人
未為訴訟之告知者,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時,應即以書
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
、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吳金良為坐落臺
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其就系爭土地,分別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應有部分共
2筆(見本院卷第39頁),後於訴訟繫屬中將附表三應有部
分全部(買賣)移轉登記予李武胤並經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
卷第111、115、151頁;限閱卷),經本院於113年3月7日通
知原告吳金良及被告於3日內表示異見,倘逾期未表示,則
視為同意就附表三部分由李武胤承當訴訟(見本院卷第157
至159頁),渠等均逾期未表示異見,是應認原告吳金良就附
表三部分經承當部分脫離繫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420號判決意旨參照),並由李武胤承當訴訟(另因尚有附
表二所示所有權,是並未脫離訴訟)。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均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據系爭土地之
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土地雖於73年間登記設定本金最高
限額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予被告,存續期間係自73年7月26日至78年7月25
日止,然兩造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存續期間有擔保之債權存在,然其存續期間於78年7月2
5日屆至,迄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屆滿而
消滅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於73年7月26日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權利費為10000分之33,抵押權人為被告;而系爭土地
係於107年8月3日辦理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自應轉載於分割後之各宗土地,惟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轉載於分割後之各宗土地,是否即表示兩造間無債權債務
關係,係屬二事;原告雖提出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8999號
民事簡易判決(下稱8999號判決)主張債權債務關係與原告
無關等語,然8999號判決之原告為訴外人林作彰,且判決理
由亦非認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為林
作彰與被告間所存在。再者,8999號判決僅就「林作彰應有
部分44200分之330」脫離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然原告
於本件係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全部塗銷,故8999號判決
無從證明兩造間確實不存在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主張自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二、承認。三、起訴;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
重行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
,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
,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29
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96年
3月28日修正同年0月00日生效之民法第881條之14規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除本節另有規定外
,其擔保效力不及於繼續發生之債權或取得之票據上之權利
」(上開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於民法物權
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於存續期間屆滿時,已變為僅就確定時存在之
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與其後所生之利息、遲延
利息、違約金債權,於最高限額範圍內予以擔保之債權,即
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從屬性回復,故民法物權編關於普通抵押
權從屬性之規定均應予適用。再按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固得
將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約定為擔保債權。惟抵
押契約約定有存續期間者,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
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則應以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始為
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即成為普通抵押
權,其從屬性因而回復,其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確定時存在且
於不逾最高限額之擔保範圍內之特定債權(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1879號、91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之存續為73年7月26日至78
年7月25日,約定擔保債權之清償日期則為「依照各契約約
定」等情,有系爭土地謄本在卷可查(見本卷第145至146頁
),是至78年7月25日屆至時,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
之原債權即因而確定,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則於78年7月25
日之翌日即78年7月26日起,即處於得行使之狀態,並遲已
於93年7月25日即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再依卷附資料所
示,被告復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之5年內實行其抵押權,依
上述規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
 ㈡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
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
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既已消滅而不存在,倘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繼續存在
系爭土地,自係對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造成妨
害,則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第821條規定,單獨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全部之登記,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得上訴(20日)

附表一: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登記日期 73年7月26日 收件字號 中山字第196920號 (臺北市中山區地政事務所) 設定權利範圍 00000分之33 擔保債權總金額 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10萬元 債權額比例 全部 存續期間 73年7月26日至78年7月25日 清償日期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附表二:
登記日期 登記原因 權利範圍 權狀字號 其他登記事項(權狀註記事項) 000年8月3日 判決共有物分割 00000分之30 107北中字第018388號 3806建號基地之 應有部分

附表三:
登記日期 登記原因 權利範圍 權狀字號 其他登記事項(權狀註記事項) 000年8月3日 判決共有物分割 00000分之10 107北中字第018389號 3805建號基地之 應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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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