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959號
原 告 王昌立
被 告 楊阿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一日起至遷讓第一項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參佰肆拾
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就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就到期部分如每期以
新臺幣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房屋(按即臺北市○○區○○段○○
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166元,並自民國113年1月11
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000元;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民事起訴狀可按(見本院卷第9頁
)。嗣迭經變更聲明,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確認聲明為:㈠
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應自113年1月1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1,25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亦有114年5月21
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均係基於請求返
還系爭建物之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緣系爭建物經鈞院執行處公開拍賣,經原告
於112年11月14日參與系爭建物拍賣而拍定,並經鈞院於113
年1月11日以北院英110司執天字第118146號函核發不動產權
利移轉證書而自該日取得系爭建物權利範圍48分之1之所有
權,而與其他全體共有人共有系爭建物。然被告未得全體共
有人同意,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使用迄今,爰依民法第767條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且於被告無權占有建物期間,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而依照附近房屋之租金行情,系爭房屋每月應有6萬
元之租金,而原告具有權利範圍48分之1之所有權,故被告
應自113年1月1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5
0元(計算式:60000÷48=1250)。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
條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
被告應自113年1月11日起至遷讓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1,25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我住在系爭建物約30年,我是跟魏姓夫婦承租,
但我現在已經沒有留下任何租約,我有住在系爭建物迄今,
我已經把租約丟掉,我不是跟原告承租的,我是跟訴外人魏
萬成、魏陳雪嬌承租的,我跟他們承租快40年了也沒有看過
他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經本院執行處公開拍賣,經原告拍定,並
經本院於113年1月11日以北院英110司執天字第118146號函
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自該日取得系爭建物權利範圍48
分之1之所有權,與其他全體共有人共有系爭建物,且被告
使用系爭建物迄今等情,並提出本院113年1月11日北院英11
0司執天字第118146號函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系爭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85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司執字第11814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對
原告有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及被告有使用系爭建物迄今等節
亦無爭執,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
真正。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
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
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8
21條之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
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此項請求權既非必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
行使,則以此為標的之訴訟,自無由共有人全體共同提起之
必要。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係指民法第767條所規定
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故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
求返還共有物之訴,得由共有人中之一人單獨提起,惟依民
法第821條但書之規定,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
有物之判決而已(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361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固辯稱:我是跟魏姓夫婦承租,但我現在已
經沒有留下任何租約,我有住在系爭建物迄今,我已經把租
約丟掉,我是跟魏萬成、魏陳雪嬌承租的,我跟他們承租快
40年了也沒有看過他們云云,並提出匯款申請書、存款憑條
等件供參(見本院卷第93-101頁)。然經檢視被告所提出之
上開匯款申請書、存款憑條,均為108至110年度間之匯款、
存款資料,且無時間連續上之一貫性,亦未見有何最近年度
之匯款、存款資料,況被告亦自承沒有留下任何租約資料,
是自無法證明被告具有合法占有系爭建物之權利。因此,揆
諸首揭說明,原告為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
無權占用系爭建物之被告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
其他全體共有人,即屬有據。
㈢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如其所受利益依其性質或其他情
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及第181條但書
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
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城市地方
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週年利率百
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之
申報總價,係指法定地價,所謂法定地價,係指土地所有權
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若未申報地價,則
以公告地價80%為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
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明定。又基地租金之數
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
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
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
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
旨參照)。且按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
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係指民法第767條所
規定之「物權」請求權而言,並不及於共有人基於債之法律
關係對於第三人為賠償之請求(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6
8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固得為共
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
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
返還(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34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
查,被告占有系爭建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無法律上
原因,而受有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利益,致原告未能利用其
應有部分而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因無權占有所受利益,然被告所受利益係使用系
爭建物,此一利益依其性質顯難以返還,揆諸前揭規定,自
應償還其價額,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觀諸系爭房屋所有面積為
155.37平方公尺,經以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之建築物價額試算
程式計算結果,其至113年度之建物現值為137,347元,此有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資料在卷可參(見簡抗卷
第41頁),本院衡酌系爭房屋位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一段
,附近屬萬華龍山寺周邊老舊商業區,生活機能完備良好,
鄰近市場及多所學校,大眾運輸條件良好,有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卷內之文山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鑑定報告可參,
是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週年利率百分之8
計算較為合理。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月11日起至遷
讓系爭建物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9元(計算式:137,347
元×8%÷12個月×1/48=19,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屬有據,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騰
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自113年1月1
1日起至遷讓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