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942號
原 告 鄒永顯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淑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及聲明均引用兩造之書狀及本
件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
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
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為
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
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
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
言,縱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
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
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
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
㈡經查,朱紫彤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成功分行
櫃檯客戶服務專員,負責辦理開戶、存款、提款、轉帳及調
高轉帳額度等業務,詎其與洪鋌晳、林瑋婕、林嘉玲、劉冠麟
、吳志彰、吳陳奕勲竟均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參與以
「鳳凰」(姓名年籍不詳)為首腦,成員三人以上,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洗錢犯罪組織(下稱「鳳凰
」詐欺集團),並由林瑋婕指揮該犯罪組織,而與「鳳凰」
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朱紫彤負責為人頭帳戶申辦人(即「車主」)辦理綁定臺
幣、外幣約定帳戶及調高臺幣、外幣帳戶轉帳額度,使「鳳
凰」詐欺集團得利用「車主」提供之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
及快速移轉以隱匿、掩飾其等詐欺犯罪之所得款項,朱紫彤
因此於111年11月11日即本案第一位被害人被騙匯款入帳前
某日,至112年1月5日14時許即本案經查獲時止,依「鳳凰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件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
間前某時,在中信銀行成功分行櫃檯處,為呂思帆、楊惠如
、劉文傑、胡嘉玲、戴耀霆、俞詠祥、林子杰、吳柏叡、周
晴慧、鄭博譽、鄭嘉展及附件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其餘人
頭帳戶辦理綁約、調額後,提供予「鳳凰」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鳳凰」詐欺集團成員即利用通訊軟體Line,以「假
投資」等詐騙手法,向附件一「被害人」欄所示原告等被害
人分別施用詐術,致原告等被害人均陷於錯誤,乃將各該「
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各該「匯入帳戶」欄所示
之帳戶內,旋由「鳳凰」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網路銀行,將各
該詐騙所得之款項,以層轉至其他帳戶、提領現金或轉購虛
擬貨幣之方式,分別轉至「鳳凰」等人指定之帳戶,而掩飾
、隱匿其等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另由林瑋婕負責指揮
控站(即監控車主動向)事宜,洪鋌晳則依林瑋婕之指揮,
擔任控站管理及控站人員,林嘉玲與劉冠麟、吳志彰及吳陳奕
勲則擔任控站人員,共同支配附件一編號98、168至212、21
5至236、244、255至275等各車主之帳戶,向各該車主收取
其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或密碼等必
要資訊及物件後,即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至「無限列車
」等群組,並承「鳳凰」之命,由林瑋婕指揮,依通訊軟體
Telegram「調額」群組內之指示,利用朱紫彤擔任櫃員之機
會,共同或分別帶領、陪同車主辦理相關銀行帳戶綁約、調
額等業務及監控車主;林瑋婕另負責將匯入車主帳戶內之詐
欺所得贓款,以現金或操作虛擬貨幣平臺之方式,轉匯至「
鳳凰」等人指定之帳戶內,而「鳳凰」等人取得前揭車主之
人頭帳戶資訊後,即轉傳給本案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再由
「鳳凰」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等詐騙手法,向原告等
被害人分別施用詐術,致各該被害人均陷於錯誤,乃將各該
「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各該「匯入帳戶」欄所
示之帳戶內,旋由林瑋婕及「鳳凰」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將各
該詐騙所得之款項,以層轉至其他帳戶、提領現金或轉購虛
擬貨幣之方式,分別轉至「鳳凰」等人指定之帳戶,而掩飾
、隱匿其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等情,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金上重
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朱紫彤就附件一編號
319所示被害人蘇信長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另判決朱紫彤就附件
一所示原告等其餘被害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均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重訴
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6至323頁、第416至451頁),堪信
為真實。足認被告之受僱人朱紫彤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
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損害,朱紫
彤之不法侵害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難
認原告與有過失,被告辯稱: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前行員朱
紫彤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顯然與有過失等語,尚非
可採。是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而所受之
損害40萬元,即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
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
附件一:(Excel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