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12912號
TPEV,113,北簡,12912,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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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912號
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林文祥
訴訟代理人 賴建成
林傳諺
洪瑀
被 告 李坤秀
鄒榮麗
胡清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坤秀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房號四一
六、四一八房屋騰空遷讓返還於原告,並將戶籍遷出,並自民國
一一三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
幣壹仟柒佰肆拾捌元,及自各該到期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鄒榮麗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房號四0
三、四一四、四二三房屋騰空遷讓返還於原告,並將戶籍遷出,
並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臺幣參仟陸佰零壹元,及自各該到期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胡清滿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房號一0
二、一0三房屋騰空遷讓返還於原告,並將戶籍遷出,並自民國
一一三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
幣參仟捌佰參拾元,及自各該到期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李坤秀負擔其中新臺幣
參佰肆拾玖元,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鄒榮麗負擔其中
新臺幣陸佰肆拾陸元,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
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胡清滿負
擔其中新臺幣陸佰陸拾伍元,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前段得假執行。但被告李坤秀以新臺幣參萬壹仟陸
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項後段於每月屆期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坤秀按月以
新臺幣壹仟柒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前段得假執行。但被告鄒榮麗以新臺幣伍萬捌仟陸
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後段於每月屆期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鄒榮麗按月以
新臺幣參仟陸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前段得假執行。但被告胡清滿以新臺幣陸萬零肆佰
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後段於每月屆期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胡清滿按月以
新臺幣參仟捌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一)被告
李坤秀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不動產編號AA170291
,下稱系爭10號建物),房號416、418、426之房屋,騰空
返還予原告;被告李坤秀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日止,依佔有房間數,每間按月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489元,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
利息。(二)被告鄒榮麗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不動產編號
AA170291,下稱系爭7號建物),房號403、414、423之房屋
,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鄒榮麗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日止,依佔有房間數,每間按
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3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胡清滿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不動產編號AA170291
,下稱系爭8號建物),房號102、103之房屋,騰空返還予
原告;被告胡清滿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
讓返還上開房屋日止,依佔有房間數,每間按月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3,40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
讓房屋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3年
度補字第2251號卷〈下稱補字卷〉第10至11頁),嗣於114年6
月25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李坤秀應將坐落
系爭土地上之系爭10號建物,房號416、418之房屋,騰空返
還予原告,並將戶籍遷出;被告李坤秀應給付原告自113年9
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日止,每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2,922元,並自113年9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鄒榮麗應將坐落系爭土
地上之系爭7號建物,房號403、414、423之房屋,騰空返還
予原告,並將戶籍遷出;被告鄒榮麗應給付原告自113年9月
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日止,每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6,021元,並自113年9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胡清滿應將坐落系爭土地
上之系爭8號建物,房號102、103之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並將戶籍遷出;被告胡清滿應給付原告自113年9月1日起
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日止,每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6,401元,並自113年9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73至275頁),核屬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鄒榮麗、被告胡清滿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7、8、10號建物(以
下合稱系爭建物),為原告於64年7月1日出資興建,並依「
國軍單身退員宿舍管理作業規定」(下稱系爭規定)設置為
「大我新莊單身退員宿舍」(下稱系爭宿舍),目的是安頓
無依之單身退伍人員,所使用宿舍房間均為無償借用。又被
告均為退員之遺孀,不符合系爭規定第3點第1項第2款所列
身分條件,亦均不符「國軍單身退員宿舍管理策進作法及違
規占住人員處理原則」(下稱系爭原則)第5點第3項第1款
規定,而原告已於113年7月12日向被告寄發存證信函,請被
告於113年8月31日遷出系爭宿舍,惟均未獲被告置理,被告
李坤秀迄今仍無權占用系爭宿舍(系爭10號建物)房號416
、418(每間房面積約11.18平方公尺)、被告鄒榮麗占用系
爭宿舍(系爭7號建物)房號403、414、423(每間房面積約
13.82平方公尺)、被告胡清滿占用系爭宿舍(系爭8號建物
)房號102、103(每間房面積約21.44平方公尺),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遷讓返還其
所占用之宿舍。另被告於113年8月31日後仍持續無權占用系
爭宿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自應於113年9月1日起,按月
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被告應分別給付以下費
用:(一)被告李坤秀:①土地部分:被告李坤秀占用系爭
宿舍(系爭10號建物)房號416、418(每間房面積約11.18
平方公尺),故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2萬2,400元(計算式:
公告地價2萬8,000元×80%=2萬2,400元)、被告李坤秀占用
土地面積11.905平方公尺【計算式:建物所占土地面積2976
.3平方公尺×(11.18平方公尺×2間/建物有效面積4980.7≒0.
004)=11.905平方公尺】為計算基準,參照土地法第97條規
定,依週年利率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被告
李坤秀應給付之不當得利為2,222元【計算式:(占用土地
面積11.905平方公尺×申報地價2萬2,400元×10%×1/12=2,222
元,元以下4捨5入】。②房屋部分:依「臺北市地價調查用
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可知系爭建物之單價為3萬6,700元
,而系爭建物之結構體為加強磚造,故依「臺北市地價調查
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可知系爭建物之每
年折舊率為1.8%,且系爭建物之屋齡約為49.17年,故以此
計算系爭建物之現值為2,101萬0,077元【計算式:建物單價
3萬6,700元×(1-〈0.018×49.17〉)×建物有效面積4,980.7=2
,101萬0,077元,元以下4捨5入】,而參照土地法第97條規
定,依週年利率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被告
李坤秀應給付之不當得利為700元【計算式:2,101萬0,077
元×(房間使用面積11.18平方公尺/建物有效面積4980.7平
方公尺≒0.002)×10%/12*2間=700元,元以下4捨5入】。基
上,被告李坤秀應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為2,92
2元(計算式:2,222元+700元=2,922元)。(二)被告鄒榮
麗:①土地部分:被告鄒榮麗占用系爭宿舍(系爭7號建物)
房號403、414、423(每間房面積約13.82平方公尺),故以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2萬2,400元、被告鄒榮麗占用土地面積23
.81平方公尺【計算式:建物所占土地面積2976.3平方公尺×
(13.82平方公尺×3間/建物有效面積4980.7≒0.008)=23.81
平方公尺】為計算基準,參照土地法第97條規定,依週年利
率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被告鄒榮麗應給付
之不當得利為4,445元【計算式:(占用土地面積23.81平方
公尺×申報地價2萬2,400元×10%×1/12=4,445元,元以下4捨5
入】。②房屋部分:系爭建物之現值為2,101萬0,077元,而
參照土地法第97條規定,依週年利率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計算被告鄒榮麗應給付之不當得利為1,576元【
計算式:2,101萬0,077元×(房間使用面積13.82平方公尺/
建物有效面積4980.7平方公尺≒0.003)×10%/12*3間=1,576
元,元以下4捨5入】。基上,被告鄒榮麗應給付之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共計為2,922元(計算式:4,445元+1,576元=6
,021元)。(三)被告胡清滿:①土地部分:被告胡清滿占
用系爭宿舍(系爭8號建物)房號102、103(每間房面積約2
1.44平方公尺),故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2萬2,400元、被告
胡清滿占用土地面積26.787平方公尺【計算式:建物所占土
地面積2976.3平方公尺×(21.44平方公尺×2間/建物有效面
積4980.7≒0.009)=26.787平方公尺】為計算基準,參照土
地法第97條規定,依週年利率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計算被告胡清滿應給付之不當得利為5,000元【計算式
:(占用土地面積26.787平方公尺×申報地價2萬2,400元×10
%×1/12=5,000元,元以下4捨5入】。②房屋部分:系爭建物
之現值為2,101萬0,077元,而參照土地法第97條規定,依週
年利率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被告胡清滿應
給付之不當得利為1,401元【計算式:2,101萬0,077元×(房
間使用面積21.44平方公尺/建物有效面積4980.7平方公尺≒0
.004)×10%/12*2間=1,401元,元以下4捨5入】。基上,被
胡清滿應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為6,401元(
計算式:5,000元+1,401元=6,401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李坤秀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10號建物,房
號416、418之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並將戶籍遷出;被告
李坤秀應給付原告自113年9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日
止,每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922元,並自113年9
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鄒榮麗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7號建物,房號403
、414、423之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並將戶籍遷出;被告
鄒榮麗應給付原告自113年9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日
止,每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021元,並自113年9
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
)被告胡清滿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8號建物,房號102
、103之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並將戶籍遷出;被告胡清
滿應給付原告自113年9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日止,
每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401元,並自113年9月1日
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李坤秀則以:被告李坤秀原本居住於403房,後來房
間漏水後始改為居住418房,且被告李坤秀亦有放置物品
於416房。又被告李坤秀將居住至無人居住始願意搬離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鄒榮麗、被告胡清滿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
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
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
自得請求返還(參看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802號、91
年度台上字第1926號裁判意旨)。另系爭原則第5點第3項
第1款約定:「符合暫時留住人員身分條件及遷出期程如
下:1、第一級退員配偶,於退員亡故日起6個月遷出。」
(見補字卷第116頁)。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宿舍之
管理機關,而被告均為退員之遺孀,且不符合系爭規定第
3點第1項第2款所列身分條件,亦均不符系爭原則第5點第
3項第1款規定,而原告已於113年7月12日向被告寄發存證
信函,請被告於113年8月31日遷出系爭宿舍,惟均未獲被
告置理,而被告李坤秀迄今仍無權占用系爭宿舍(系爭10
號建物)房號416、418;被告鄒榮麗占用系爭宿舍(系爭
7號建物)房號403、414、423;被告胡清滿占用系爭宿舍
(系爭8號建物)房號102、103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
登記公務用謄本、房建物坐落基地清冊、土地租賃契約書
、系爭規定、系爭原則、南港昆陽郵局第108號、107號、
106號、109號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及戶籍資料等件為
證(見補字卷第21至208頁),核屬相符,而被告鄒榮麗
、被告胡清滿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至被告李坤秀辯稱其將居住至無人居住始願
意搬離云云。惟被告李坤秀雖因其配偶曾任職於原告而獲
配得居住於系爭宿舍,然被告李坤秀之配偶已過世,揆諸
前揭意旨,被告之配偶即喪失與原告間之職務關係,應認
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即告消
滅,被告李坤秀已無占有使用系爭宿舍之正當權源。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宿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將其所占用之宿舍房號
遷讓返還原告,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
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無權占用他人房地,致房地所有權人無法使用房
地而受有損害,房地所有權人自可依上開規定,請求無權
占用之人給付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準此
,被告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宿舍,既經本院認定如前,依
前揭說明,自屬獲有相當於使用系爭宿舍租金之不當得利
,並致原告受有不能管理使用系爭宿舍之損害,則原告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分別占有使用之系爭宿
舍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洵屬有據。
(三)另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土
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法定地
價係指申報地價;建築改良物之價值,由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地政機關於規定地價時同時估定之,亦為土地法施
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第161條所明定。惟此年息
10%為限,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賃
房屋之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
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
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之(最高
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
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明文
。查系爭建物之單價為3萬6,700元,而系爭建物之結構體
為加強磚造,故依「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
數及每年折舊率表」可知系爭建物之每年折舊率為1.8%,
且系爭建物之屋齡約為49.25年,故以此計算系爭建物之
現值應為2,074萬6,857元【計算式:建物單價3萬6,700元
×(1-〈0.018×49.25〉)×建物有效面積4,980.7=2,074萬6,
857元,元以下4捨5入】,而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2萬8,
000元,且申報地價為2萬2,400元(計算式:2萬8,000元×
80%=2萬2,400元),且被告李坤秀占用每間房間面積為11
.18平方公尺、被告鄒榮麗占用每間房間面積為13.82平方
公尺、被告胡清滿占用每間房間面積為21.44平方公尺,
此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房建物坐落基地清冊及臺
北地政雲地價查詢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補字卷第21至47
頁、第219至235頁),又本院審酌系爭建物坐落臺北市信
義區,鄰近住家,生活及交通機能方便,以及所處位置繁
華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所受損害及被告所受利益,以
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6%,始屬適當。是依上開說
明,計算原告得請求①被告李坤秀每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
金額為1,748元【計算式:(土地部分:占用土地面積11.
905平方公尺×申報地價2萬2,400元×6%×1/12=1,333元,元
以下4捨5入)+(房屋部分:2,074萬6,857元×〈房間使用
面積11.18平方公尺/建物有效面積4980.7平方公尺≒0.002
〉×6%/12*2間=415元,元以下4捨5入)=1,748元】;②被告
鄒榮麗每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601元【計算式:
(土地部分:占用土地面積23.81平方公尺×申報地價2萬2
,400元×6%×1/12=2,667元,元以下4捨5入)+(房屋部分
:2,074萬6,857元×〈房間使用面積13.82平方公尺/建物有
效面積4980.7平方公尺≒0.003〉×6%/12*3間=934元,元以
下4捨5入)=3,601元】;③被告胡清滿每月應給付之不當
得利金額為3,830元【計算式:(土地部分:占用土地面
積26.787平方公尺×申報地價2萬2,400元×6%×1/12=3,000
元,元以下4捨5入)+(房屋部分:2,074萬6,857元×〈房
間使用面積21.44平方公尺/建物有效面積4980.7平方公尺
≒0.004〉×6%/12*2間=830元,元以下4捨5入)=3,83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
規定請求:(一)被告李坤秀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10
號建物,房號416、418之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並將戶籍
遷出;被告李坤秀應自113年9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48元,及自各該到期日起至遷讓房
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鄒榮麗應將
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7號建物,房號403、414、423之房屋
,騰空返還予原告,並將戶籍遷出;被告鄒榮麗應自113年9
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01元,
及自各該到期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三)被告胡清滿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8號建物
,房號102、103之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並將戶籍遷出;
被告胡清滿應自113年9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3,830元,及自各該到期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備註: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2,10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15萬0,840元,僅應繳納裁判費1,660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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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