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12908號
TPEV,113,北簡,12908,2025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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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908號
原 告 黃柏榮
訴訟代理人 周雅文律師
侯怡帆律師
舒盈嘉律師
被 告 葉于雯
訴訟代理人 黃釗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見本院卷第51頁、第52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
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
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1款至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至少184,4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個月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自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4年3月25日本
院審理時,當庭主張「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特定並擴張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84,400元,及自11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6頁),繼於114
年4月29日再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4,400元,
及自本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9頁)。核原告前揭變更,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經被
告同意(見本院卷第188頁),依上開規定,於法相符,應
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係車牌號碼000-0000號(引擎號碼JTHA
CABZ00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
權人,訴外人王晟育為原告僱傭之司機,於113年9月5日15
時47分許,王晟育駕駛系爭車輛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前靜止等候前方號誌,當燈號甫自紅燈轉為綠燈,系爭車
輛尚未起步之際,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自後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因此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代步車輛租金84,400元;依民法第191條之2條
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車輛折價損失250,000元,合計334,400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34,400元,及自本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
繕本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答辯略以:系爭車輛(引擎號碼JTHACABZ000000000)
於112年9月15日行車執照登記車主為訴外人中租汽車租賃股
份有限公司,原告非系爭車輛之車主,依法無請求權;系爭
車輛之合理修理期間應以修理廠之實際施工工時所換算天數
、加計進廠日及出廠日共2日為計算,始稱合理,其他因零
件待料、車廠本身調配原因、當事人所屬保險公司處理期間
等,實與本件交通事故無因果關係,不應由被告承受;原告
可否主張系爭車輛之折價損失,亦有鈞院審酌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13年9月5日15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及系爭車輛
車主為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暨系爭車輛係訴外人定
恆國際管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原告)與中租汽車
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簽立車輛租賃契約書等情,有本件交通事
故肇事資料、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輛租賃契約書等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70頁、第139頁至第141頁、第143
頁),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8頁第189頁),可
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
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
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損
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
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062號、第1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損害賠償之債,以
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該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111年
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債權契約為特定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締約當事人
間發生拘束力,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
請求給付,或拋棄其對債務人之債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295號判決意旨參照)。債之契約,除有特別情事外
,其效力不及於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34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法第943條第1項規定「占
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乃基
於占有之本權表彰機能而生,並非具有使占有人取得權利之
作用,該規定之旨趣在於免除占有人關於本權或占有取得原
因之舉證責任,並非使占有人因而取得本權或其他權利(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
就訴訟標的有特定之權能及責任,法院審理具體個案時,其
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主導
、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
的範圍而為裁判,此為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當然解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109年度台抗字第267號
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車輛(引擎號碼JTHACABZ000000000)車主為中租
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非為原告個人,有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3頁),兩造均不爭執,已
如前述。而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
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亦如前述。就原告主張系爭
車輛受有250,000元之折價損失部分(見本院卷第171頁),
審酌原告既非系爭車輛之車主,衡情自無損害發生。而系爭
車輛縱有因受損而須進廠維修必要,致使原告無法使用系爭
車輛情事,亦屬定恆國際管顧股份有限公司與中租汽車租賃
股份有限公司間,依據其等之車輛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
139頁至第141頁)約定之法律關係行之,參諸契約債權相對
性原則,尚難認原告即得以其無法使用系爭車輛為由,起訴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代步車輛租金之損失,洵可確定。此外,
復未據原告就其個人受有損害,及其損害與被告之不法侵權
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構成要件,舉證證明之,以實
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云
云,於法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334,400元,及自民事
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又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
院原可衡情捨棄,不為當事人聲請所拘束(最高法院114年
度台上字第660號、第645號、第642號裁定意旨參照)。原
告具狀聲請訊問證人王晟育(見本院卷第128頁),本院認
核無必要,亦附此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4,620元
合    計       4,62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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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定恆國際管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