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12427號
TPEV,113,北簡,12427,202506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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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427號
原 告 陳瓊芳
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蔡宜衡律師
被 告 藍寶汽車事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王永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按:原告之權
利範圍為44200分之190,下簡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證
二),而依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所示,原告雖於民國73年7月
26日有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1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下簡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惟兩造在系爭抵押權
之存續期間內(按:自73年7月26日起至78年7月25日止)實際
上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㈡而依96年3月28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881條之14規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其
擔保效力不及於繼續發生之債權或取得之票據上之權利。」
(按:上開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於民法
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從
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於存續期間屆滿時,已變為僅就確
定時存在之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與其後所生之
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債權,於最高限額範圍內予以擔保
,即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從屬性回復,故民法物權編關於普通
抵押權從屬性之規定均應予適用。
 ㈢是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
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
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而普通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
,僅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且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普通抵
押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
得因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
態事實。故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而抵押權人予以否
認者,依上開說明,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參諸前開說
明,如被告欲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
在者,自應由被告負擔舉證責任,否則即應為不利於被告之
判決。
 ㈣第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
權可行使時起算;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
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
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
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
之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消
滅時效有中斷或不完成之問題,除斥期間則否,即權利人若
未在除斥期間未經過前行使其權利,俟期間經過,權利即歸
消滅,民法第八百八十條之五年期間,係除斥期間。」(最
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係自73年7月26日起至78
年7月25日止,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即因
存續期間屆滿時而告確定。換言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請求權,被告應自78年7月25日起即可行使,故
算至93年7月24日止,已屆滿15年。然而,被告並未於前開
消滅時效期間屆滿前行使債權請求權,復未於消滅時效完成
後之5年內實行其抵押權,是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
 ㈤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是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不動
產存有抵押權登記對於其客觀交易價值多有負面影響,並影
響所有權之完整性,如抵押權已歸於消滅,而其登記仍存在
,自屬對所有權之妨害。職是之故,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登記
,應於法有據。 
 ㈥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
塗銷。
二、被告則以:   
 ㈠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院已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則為維護當事人之適時審判
之權利與法院之公信力,則被告於114年6月5日後提出之證
據及證據方法,除經原告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
、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
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
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
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
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
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
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
,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
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
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
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
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
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
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
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4年5月1日以北院信民壬113年北簡字第12427號對
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被告補正者,除前述
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但被告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除於114年6月5日以
前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之外(已提出者之證據評價容后述
之),餘者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
,不尊重法院之闡明(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
訴訟程序,此即為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
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
由權、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
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
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
財產權、自由權或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
。為落實適時審判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
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
序裁量權,且加重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
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
34卷第5期)。原、被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
記載「…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
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
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逾時提出
前揭事項,除違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
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
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
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⒍從而,雖兩造未行使責問權,然該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為
法院所給予(即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
76條、第345條之規定),為基於兩造訴訟權之保護及對於司
法之尊重,自應認為114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之日之後提
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均不為審酌。 
 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並提出被告公司基本資料乙紙、系爭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乙紙為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
爭執,足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之事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一
抵押權人 抵押權設定之內容 藍寶汽車事業 有限公司 土地地號: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權利種類:抵押權 登記日期:73年7月26日 字號:中山字第196920號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10萬元。 存續期間:自73年7月26日至78年7月25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權額比例:王作誠
附件(本院卷第53至63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 、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 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 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 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 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 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若本函送達後之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一造 於收受本函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 動延長補正期限自合法送達後起算7日。因訴訟行為不得 附條件,又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



之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 、或是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 出之理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原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按:原告之權 利範圍為44200分之190,下簡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證 二),而依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所示,原告雖於73年7月26日 有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1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 簡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惟兩造在系爭抵押權之 存續期間內(按:自73年7月26日起至78年7月25日止)實際上 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而依96年3月28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881條之14規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其 擔保效力不及於繼續發生之債權或取得之票據上之權利。」 (按:上開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於民法 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從 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於存續期間屆滿時,已變為僅就確 定時存在之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與其後所生之 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債權,於最高限額範圍內予以擔保 ,即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從屬性回復,故民法物權編關於普通 抵押權從屬性之規定均應予適用。
 是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 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 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而普通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 ,僅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且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普通抵 押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 得因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 態事實。故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而抵押權人予以否 認者,依上開說明,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參諸前開說 明,如被告欲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 在者,自應由被告負擔舉證責任,否則即應為不利於被告之 判決。
 第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 權可行使時起算;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 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 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



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 之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消 滅時效有中斷或不完成之問題,除斥期間則否,即權利人若 未在除斥期間未經過前行使其權利,俟期間經過,權利即歸 消滅,民法第八百八十條之五年期間,係除斥期間。」(最 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係自73年7月26日起至78 年7月25日止,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即因 存續期間屆滿時而告確定。換言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請求權,被告應自78年7月25日起即可行使,故 算至93年7月24日止,已屆滿15年。然而,被告並未於前開 消滅時效期間屆滿前行使債權請求權,復未於消滅時效完成 後之5年內實行其抵押權,是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
 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是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不動 產存有抵押權登記對於其客觀交易價值多有負面影響,並影 響所有權之完整性,如抵押權已歸於消滅,而其登記仍存在 ,自屬對所有權之妨害。職是之故,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登記 ,應於法有據。 
  附表一

抵押權人 抵押權設定之內容 藍寶汽車事業 有限公司 土地地號: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權利種類:抵押權 登記日期:73年7月26日 字號:中山字第196920號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100,000元  正 存續期間:自73年7月26日至78年7月25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權額比例:王作誠
  並提出被告公司基本資料乙紙、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乙 紙為證,認為原告已初步盡其舉證責任。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 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 制)。並請被告於114年5月2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 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 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x,用以證明A事實,請依 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 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 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 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如被告抗辯⑴系爭契約關係 仍屬存在、⑵系爭債務業已清償之事實,則該事實屬於對被 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請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 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④提出系爭事件之所有相關事



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
 ⑴聲請傳訊證人y,以證明A事實《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 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 人之傳訊,以下皆同》、且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 斷,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應得對造之同意,避 免浪費訴訟程序;
 ⑵提出監視紀錄、錄影紀錄或錄音紀錄,以證明B事實,請依錄 音、影規則提出之; 
 ⑶被告如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自應提出該事實 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❶ 僅提出己方或訴外人製作之證據資料,如對造予以否認,假 設其製作人為z,證人z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 事訴訟法第305條第6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原告同意〈民 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除非該證據有高度可信或高蓋然 性可信為真實之狀況,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以上僅舉 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 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 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 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且聲請調查事 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應 得對造之同意,避免浪費訴訟程序)…;②提出與被告間之對 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 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 ,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事實主張 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具體化之 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證據聲明 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原告起訴 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 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告特別注 意。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其衍生事



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❶僅 提出己方或訴外人製作之證據資料,如對造予以否認,假設 其製作人為乙,證人乙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 事訴訟法第305條第6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被告同意〈民 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除非該證據有高度可信或高蓋然 性可信為真實之狀況,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以上僅舉 例…),請原告於114年5月2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 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 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4年5月28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 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4年5月28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 命該造於114年5月28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 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 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 (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 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 【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 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 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 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 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 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4年5月2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包括但不限於 ,如,車禍事件中聲請臺北市汽車同業公會、新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維修費用或維修天數之鑑定…等等,請 自行上網搜尋相對應之專業鑑定人),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 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4年5月2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4年5月28ㄉ日前(以 法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 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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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