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427號
原 告 陳瓊芳
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蔡宜衡律師
被 告 藍寶汽車事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王永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按:原告之權
利範圍為44200分之190,下簡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證
二),而依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所示,原告雖於民國73年7月
26日有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1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下簡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惟兩造在系爭抵押權
之存續期間內(按:自73年7月26日起至78年7月25日止)實際
上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㈡而依96年3月28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881條之14規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其
擔保效力不及於繼續發生之債權或取得之票據上之權利。」
(按:上開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於民法
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從
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於存續期間屆滿時,已變為僅就確
定時存在之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與其後所生之
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債權,於最高限額範圍內予以擔保
,即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從屬性回復,故民法物權編關於普通
抵押權從屬性之規定均應予適用。
㈢是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
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
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而普通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
,僅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且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普通抵
押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
得因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
態事實。故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而抵押權人予以否
認者,依上開說明,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參諸前開說
明,如被告欲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
在者,自應由被告負擔舉證責任,否則即應為不利於被告之
判決。
㈣第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
權可行使時起算;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
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
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
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
之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消
滅時效有中斷或不完成之問題,除斥期間則否,即權利人若
未在除斥期間未經過前行使其權利,俟期間經過,權利即歸
消滅,民法第八百八十條之五年期間,係除斥期間。」(最
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係自73年7月26日起至78
年7月25日止,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即因
存續期間屆滿時而告確定。換言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請求權,被告應自78年7月25日起即可行使,故
算至93年7月24日止,已屆滿15年。然而,被告並未於前開
消滅時效期間屆滿前行使債權請求權,復未於消滅時效完成
後之5年內實行其抵押權,是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
㈤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是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不動
產存有抵押權登記對於其客觀交易價值多有負面影響,並影
響所有權之完整性,如抵押權已歸於消滅,而其登記仍存在
,自屬對所有權之妨害。職是之故,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登記
,應於法有據。
㈥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
塗銷。
二、被告則以:
㈠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院已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則為維護當事人之適時審判
之權利與法院之公信力,則被告於114年6月5日後提出之證
據及證據方法,除經原告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
、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
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
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
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
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
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
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
,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
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
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
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
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
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
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
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4年5月1日以北院信民壬113年北簡字第12427號對
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被告補正者,除前述
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但被告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除於114年6月5日以
前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之外(已提出者之證據評價容后述
之),餘者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
,不尊重法院之闡明(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
訴訟程序,此即為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
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
由權、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
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
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
財產權、自由權或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
。為落實適時審判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
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
序裁量權,且加重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
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
34卷第5期)。原、被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
記載「…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
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
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逾時提出
前揭事項,除違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
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
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
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⒍從而,雖兩造未行使責問權,然該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為
法院所給予(即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
76條、第345條之規定),為基於兩造訴訟權之保護及對於司
法之尊重,自應認為114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之日之後提
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均不為審酌。
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並提出被告公司基本資料乙紙、系爭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乙紙為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
爭執,足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之事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一
抵押權人 抵押權設定之內容 藍寶汽車事業 有限公司 土地地號: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權利種類:抵押權 登記日期:73年7月26日 字號:中山字第196920號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10萬元。 存續期間:自73年7月26日至78年7月25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權額比例:王作誠
附件(本院卷第53至63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 、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 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 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 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 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 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若本函送達後之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一造 於收受本函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 動延長補正期限自合法送達後起算7日。因訴訟行為不得 附條件,又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
之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 、或是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 出之理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原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按:原告之權 利範圍為44200分之190,下簡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證 二),而依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所示,原告雖於73年7月26日 有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1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 簡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惟兩造在系爭抵押權之 存續期間內(按:自73年7月26日起至78年7月25日止)實際上 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而依96年3月28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881條之14規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其 擔保效力不及於繼續發生之債權或取得之票據上之權利。」 (按:上開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於民法 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從 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於存續期間屆滿時,已變為僅就確 定時存在之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與其後所生之 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債權,於最高限額範圍內予以擔保 ,即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從屬性回復,故民法物權編關於普通 抵押權從屬性之規定均應予適用。
是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 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 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而普通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 ,僅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且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普通抵 押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 得因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 態事實。故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而抵押權人予以否 認者,依上開說明,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參諸前開說 明,如被告欲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 在者,自應由被告負擔舉證責任,否則即應為不利於被告之 判決。
第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 權可行使時起算;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 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 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
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 之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消 滅時效有中斷或不完成之問題,除斥期間則否,即權利人若 未在除斥期間未經過前行使其權利,俟期間經過,權利即歸 消滅,民法第八百八十條之五年期間,係除斥期間。」(最 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係自73年7月26日起至78 年7月25日止,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即因 存續期間屆滿時而告確定。換言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請求權,被告應自78年7月25日起即可行使,故 算至93年7月24日止,已屆滿15年。然而,被告並未於前開 消滅時效期間屆滿前行使債權請求權,復未於消滅時效完成 後之5年內實行其抵押權,是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
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是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不動 產存有抵押權登記對於其客觀交易價值多有負面影響,並影 響所有權之完整性,如抵押權已歸於消滅,而其登記仍存在 ,自屬對所有權之妨害。職是之故,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登記 ,應於法有據。
附表一
抵押權人 抵押權設定之內容 藍寶汽車事業 有限公司 土地地號: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權利種類:抵押權 登記日期:73年7月26日 字號:中山字第196920號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100,000元 正 存續期間:自73年7月26日至78年7月25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權額比例:王作誠
並提出被告公司基本資料乙紙、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乙 紙為證,認為原告已初步盡其舉證責任。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 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 制)。並請被告於114年5月2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 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 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x,用以證明A事實,請依 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 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 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 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如被告抗辯⑴系爭契約關係 仍屬存在、⑵系爭債務業已清償之事實,則該事實屬於對被 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請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 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④提出系爭事件之所有相關事
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
⑴聲請傳訊證人y,以證明A事實《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 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 人之傳訊,以下皆同》、且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 斷,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應得對造之同意,避 免浪費訴訟程序;
⑵提出監視紀錄、錄影紀錄或錄音紀錄,以證明B事實,請依錄 音、影規則提出之;
⑶被告如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自應提出該事實 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❶ 僅提出己方或訴外人製作之證據資料,如對造予以否認,假 設其製作人為z,證人z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 事訴訟法第305條第6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原告同意〈民 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除非該證據有高度可信或高蓋然 性可信為真實之狀況,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以上僅舉 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 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 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 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且聲請調查事 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應 得對造之同意,避免浪費訴訟程序)…;②提出與被告間之對 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 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 ,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事實主張 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具體化之 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證據聲明 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原告起訴 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 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告特別注 意。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其衍生事
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❶僅 提出己方或訴外人製作之證據資料,如對造予以否認,假設 其製作人為乙,證人乙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 事訴訟法第305條第6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被告同意〈民 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除非該證據有高度可信或高蓋然 性可信為真實之狀況,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以上僅舉 例…),請原告於114年5月2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 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 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4年5月28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 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4年5月28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 命該造於114年5月28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 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 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 (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 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 【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 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 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 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 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 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4年5月2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包括但不限於 ,如,車禍事件中聲請臺北市汽車同業公會、新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維修費用或維修天數之鑑定…等等,請 自行上網搜尋相對應之專業鑑定人),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 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4年5月2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4年5月28ㄉ日前(以 法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 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