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12400號
TPEV,113,北簡,12400,2025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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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40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何彥臻
王于華
被 告 林靖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捌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捌仟壹佰捌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貸款其他
約定條款第14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5月15日向訴外人美國運通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
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嗣渣打銀行已將上 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曾到庭表示:本件貸款因時間太久待再確認,及對匯款 資料表示不知道可否看正本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信 用貸款其他約定條款、分攤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



明細表、報紙公告影本、交易明細資料、貸款還款明細表及 戶籍謄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曾到庭泛稱時間太久不確定有積欠原告 借款債務云云,惟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證據供本院參酌, 實乏依據,尚無足採,是本院參酌卷內相關事證,足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秋芬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740元
合    計        4,7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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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