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365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藍舒凣
訴訟代理人 洪紫馨
被 告 劉錚宇
訴訟代理人 李富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玖佰柒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玖佰捌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面積計468平方公尺,係臺北市政府所有,
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7平方公尺,
做為居住使用,應依當年公告地價年息5%計收無權占用使用
補償金,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108年6月1日起至113年
5月31日之5年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計新臺幣(下同)140,01
5元,及自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暨113年6月份至7月份無權占用補償金4,970元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15元,及自113年6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970元
。
三、被告答辯略以: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目前由被告居住使
用,惟被告對於占用面積及位置有疑慮,有重新丈量之必要
,倘有占用公地,被告願支付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
標示部分及土地所有權部資料、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
複丈成果圖、原告113年6月17日北市工公圓字第1133033130
號函、安平公園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計算式、送達證書、臺
北市市有房地被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計收原則、計算表等資
料為憑(見113年度司促字第9464號卷第11頁至第25頁)。
按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係採相當與
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
主張,已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
。若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責任,他
造當事人對該主張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就該反
對之主張,自應負證明之責,此為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8號、第186號、第127號、11
1年度台上字第4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倘被告對於抗辯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應
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正,而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空言爭執,依前開說明,自應認定其
抗辯事實非屬真正,而被告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
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7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
如判決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㈠被告應給付140,015元,及自113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4 ,9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