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國簡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徐亞美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昆虎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財團法人臺灣金融研訓院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25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
436條之1第3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向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經本院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
,該裁定於民國114年5月19日送達上訴人收受,而上訴人迄
今仍未補正等情,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
單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馨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