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5006號
原 告 徐沛緹
羅孟玲
訴訟代理人 徐高丘
被 告 楊欽銘
訴訟代理人 伍建榮
複代理人 李念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69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
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由原告甲○○負擔百分之三十,餘
由原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仟元為原告甲○○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元原告乙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17時5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系爭肇事車輛),沿臺北
市中山區敬業三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0
00號前,本應注意右轉時其他車輛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週遭之人車動態,撞擊同向
右方之原告甲○○所騎乘並搭載原告乙○○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甲○○、乙○○等2
人人車倒地,原告甲○○因而受有右膝挫傷,原告乙○○則受有
尾椎、左髖、左膝及雙小腿挫傷等傷害,原告甲○○所有系爭
機車倒地受損,原告甲○○之衣服、褲子、包包、手機、電腦
亦多處毀損,原告乙○○之衣服、褲子、包包、手機、電腦也
多處毀損。爰以民法第184條第1及2項、第185條第1項、第1
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第213
條第1項、第215條、第267條等,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2人
如附表一所示之項目及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甲○○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乙○○1,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起訴都沒有檢附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本應注意
右轉時其他車輛狀況,卻疏未注意週遭之人車動態而與系爭
機車發生擦撞,致使原告人車倒地,原告甲○○因而受有右膝
挫傷,原告乙○○則受有尾椎、左髖、左膝及雙小腿挫傷等情
,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一第63
-82頁),並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
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下分別稱系爭鑑
定意見書、系爭覆議意見書,見本院卷一第113-115、118-1
20頁)及原告乙○○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
明書、原告甲○○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診斷證明
書等件存案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21、123頁),又原告曾以
同上事實,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1
年度審交簡字第37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上訴後
,經本院刑事庭合議庭以112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6號刑事判
決「上訴駁回。緩刑二年。」確定,亦有上開刑事判決2份
可稽(下合稱系爭刑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13-17頁及本院
卷二第93-94頁),復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判決案卷審
查屬實,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故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
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已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關於醫藥費部分
原告2人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迄今仍有疼痛後遺症,持續
進行健保中醫(傷科)/自費中醫(內科)、健保西醫(復健科)/
自費西醫(精神科)、傳統國術/氣功/情緒…等治療迄至今日
將近一年時間(按應係計至111年9月1日撰寫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時)而增加受傷後之疼痛造成人體力負擔增加(
即搭乘公車、搭乘捷運…等交通工具間之轉乘不便、受傷疼
痛造成行走時間之增長、受傷疼痛造成行走樓梯之困難增加
、受傷疼痛日常購物提舉不便增加,因身體關節疼痛),又
受傷後因身體疼痛使原告甲○○嚴重精神耗弱致使不堪負荷(
失眠、惡夢、噁心、經期紊亂…),另受傷後額外增加原告
甲○○面對馬路行走、駕駛、騎乘之恐懼之心理負荷,以上之
身體、健康、心理、精神等醫療費用支出財務耗損,原告甲
○○、乙○○分別乃請求被告賠償相關醫療費用4萬元、5萬元等
情。經查:
⑴關於原告甲○○部分
依原告甲○○於案發當日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
就診之110年10月19日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右膝挫傷」(
見本院卷一第123頁),且除110年10月19日當日就診費用外
,尚無從認有其他醫藥費用支出,又原告甲○○雖未能就急診
部分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然原告有因本件車禍前往就醫既有
上開診斷證明書可證,而衡諸臺北地區大型醫院急診一般收
費標準,並考量原告甲○○所受上開傷害,認原告於110年10
月19日當日急診就醫費用以1,000元計算應屬合理;然除110
年10月19日當日就診費用得為認定外,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
保險署之就醫紀錄僅係健保保險對象門診申報之日期及各式
代碼等簡要紀錄而非病歷,又原告甲○○亦未提出其他診斷證
明書、病歷等資料,是自不足認有何其他醫藥費支出與本件
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尚無從認有其他醫藥費用支出。
承上所述,原告甲○○請求醫藥費用1,000元,應認有據;逾
此部分,則屬無據。
⑵關於原告乙○○部分
依原告乙○○於案發當日前往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就診之110年10月19日診斷證明書,其病名係記載:「尾
椎、左髖、左膝及雙小腿挫傷」,醫師囑言記載:「宜休養
及門診追蹤複查」(見本院卷一第121頁),堪認原告乙○○
雖未能就急診部分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然原告有因本件車禍
前往就醫既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證,而衡諸臺北地區大型醫
院急診一般收費標準,並考量原告乙○○所受上開傷害所需之
診療項目較多,認原告於110年10月19日當日急診就醫費用
以1,500元計算應屬合理;然除110年10月19日當日就診費用
得為認定外,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之就醫紀錄僅係健
保保險對象門診申報之日期及各式代碼等簡要紀錄而非病歷
,又原告乙○○亦未提出其他診斷證明書、病歷等資料,是自
不足認有何其他醫藥支出與本件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尚無從認有其他醫藥費用支出。承上所述,原告乙○○請求醫
藥費用1,500元,應認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⒉關於交通費用(交通代金)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甲○○於110年10月20日上午,將系爭機車送
至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二段之機車行進行後續修護復原及更
換機車電子設備與零件及機車外殼修護更換等作業須耗時兩
個星期以上致使無法正常使用系爭機車滿足日常交通需求,
且致使原告甲○○受傷迄今仍有後遺症持續進行中醫治療迄至
今日將近一年時間,原告乙○○因車禍而受傷迄今仍有後遺症
持續進行中醫治療迄至今日將近一年時間,迄今仍無法正常
騎乘機車滿足原告之日常交通需求,故原告甲○○向被告求償
交通代金含計程車費、Uber車費等共計6萬元。原告乙○○向
被告求償交通代金含計程車費、Uber車費等共計15萬元等情
。經查,原告甲○○部分並未提出關於日常交通需求為何、其
支出費用憑證及機車修理天數之證明,原告乙○○亦未提出關
於日常交通需求為何及其支出費用憑證之證明,且原告2人
亦未能證明案發當日就診後,後續有何其他與本件交通事故
具相當因果關係之就醫情形,已如前述,是原告2人此部分
各自所請,均要無從憑認,即難准許。
⒊關於財物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肇事致使原告甲○○與乙○○2人之之其
他財物包含衣服、褲子、手機、包包、筆記型電腦等產生多
處耗損損失等情,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甲○○3萬元,賠償原
告乙○○15萬元等情。然查,原告雖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
財物損失,惟未提出關於上開財物因系爭事故損壞之證據,
自亦無從證明該等財物是否確有受損及其受損情形為何,是
原告各自主張上開財物受損而請求前揭賠償,即難逕採。
⒋關於工作商機(未來收入)損失部分
原告2人主張:被告上開行為肇事致使原告甲○○與乙○○2人之
身體受傷,迄今仍有疼痛後遺症,持續進行中醫治療迄至今
日將近一年時間,使原告工作效率不佳、精神耗弱、肌肉無
力、睡眠品質差,導致原告甲○○無法順利進行大學民間企業
之實習課程,時常遲到(早退就醫),路邊招攬工作績效不
佳、客戶電話開發績效不佳(將近一年時間),也導致原告乙
○○無法好好從事保險業務開發工作,使業務工作商機(招攬
業績)流失甚鉅,而使未來佣金收入損失鉅大(將近一年時
間)等情。經查,原告2人就此部分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
明上開所述情形與系爭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依前揭原
告乙○○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0年10月19日診
斷證明書、原告甲○○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110
年10月19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亦不足認系爭事故與原告上
開所述情形確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況原告2人所述工作商
機實屬原告自身主觀之不確定想望,非屬特定而得具體確定
之損失,自更無從認屬系爭事故所致損失。合依前述,原告
2人此部分所請,尚難謂屬有據。
⒌關於不能工作損失(工作收入損失)部分
原告2人主張:因被告上開行為肇事致使原告甲○○與乙○○2人
之身體受傷,迄今仍有後遺症持續進行中醫治療迄至今日(
將近一年時間),使之工作效率不佳、面容不悅、肌肉無力
、睡眠品質差、精神嚴重耗弱、體力差等,造成原告甲○○之
打工(部分工時)之工作時數減少,使原本打工收入損失鉅
大,造成原告乙○○之保險招攬之工作時數減少,使佣金收入
損失鉅大。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甲○○無法工作損失18萬元,
賠償原告乙○○無法工作損失30萬元等情。經查,原告2人就
此部分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上開所述情形與系爭事故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依前揭原告乙○○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110年10月19日診斷證明書、原告甲○○之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110年10月19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
,亦不足認系爭事故與原告上開所述情形確然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況原告2人所述不能工作損失亦未有何等損失金額之
具體計算及證明,要無從特定確有何等損失,自更無從衡酌
是否與系爭事故相關。合依前述,原告2人此部分各自所為
請求,容難謂屬有據。
⒍關於原告甲○○請求機車回復原狀修護費部分
⑴原告甲○○主張:因被告上開行為肇事致使原告甲○○所有系爭
機車毀損,故被告應賠償原告甲○○機車回復原狀修護費2萬
元等情。經查,系爭機車為原告甲○○所有,有系爭機車行照
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次按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系爭機車必要修繕費用13,
350元均為零件費用乙情,有本院依原告甲○○聲請向富邦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調取之理賠資料
中之耀軒車業行估價單、發票可證(見本院卷二第51頁),
依前揭說明,系爭機車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
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
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
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出廠
日為110年6月,有行照足憑(見本院二卷第67頁),至事故
發生日即110年10月19日止,以使用1年5月計,故系爭車輛
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10,368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
示),是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得請求之修繕費用當為10,368
元。
⑵承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
,係本於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若保險人於給付被保險人賠
償金額後,自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之行為,即當然取得
代位行使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原告甲○○固主張系爭機車受
有損害,本院依其聲請向富邦產險公司調取原告甲○○申請理
賠及賠付保險金之資料,惟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業經送修並經
富邦產險公司依維修廠商所出具估價單及發票賠付維修金額
11,350元乙節,有富邦產險公司於114年2月4日以富保業字
第1140000330號函暨檢附之賠付資料、追償明細、賠付說明
、理算簽結作業資料、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綜合查詢畫
面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資料
、估價單、發票、系爭機車照片、原告甲○○駕照、系爭機車
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機車車籍查詢駕照資
料、原告甲○○簽具之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原告甲○○之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同業追償應備文件檢核表、追
償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表、委託申請道
路交通事故對造當事人住址表等件可證(見本院卷二第37-5
9、62-68頁),依上開資料可知富邦產險公司業已賠付11,3
50元取得系爭機車此部分修理費用之代位求償權利,原告甲
○○並有就上開理賠部分簽具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予富邦
產險公司,而此部分理賠金額實已超過原告甲○○上述可得請
求之系爭機車修繕費用10,368元之範圍,且已由富邦產險公
司於理賠金額內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利,原告甲○○復未提出
有何其他與本件事故相關之系爭機車修護費用支出,洵難認
有其他此部分費用尚可請求,是原告甲○○此部分主張請求被
告賠償2萬元部分,難謂有據。
⒎關於原告甲○○請求車輛額外折舊損失部分
原告甲○○主張系爭機車遭被告撞擊後,造成多處毀損,雖經
修復但已造成事故車損額外折舊損失,原告甲○○之系爭機車
係屬買進才3個多月,俟日後原告若出售系爭機車,勢必有
額外車損折舊率損失產生等情。經查,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
因本件車禍碰撞受有折舊損失,然系爭機車必要修繕費用中
之材料部分,依法本需扣除折舊,業如前述。又原告甲○○如
為請求車價減損之損失,然觀之系爭機車受損情形尚非嚴重
,洵屬一般常見輕微碰撞,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
表之系爭機車現場照片可證(見本院卷一第79-82頁),另
參以富邦產險公司前開函文檢附之估價單及發票,系爭機車
受損修復部位亦均為一般零件,從而,本院衡酌上開事證,
認系爭機車尚無所稱車輛額外折舊損失可言,是原告此部分
請求,洵難採認。至原告甲○○僅表示欲送鑑定,惟並未提出
欲送請何等特定鑑定機關鑑定,且本件應無所稱車輛額外折
舊損失可言,業如前述,因認尚無鑑定必要,附予敘明。
⒏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甲○○、乙○○主張因本件事故分別受有「右膝挫傷」及「
尾椎、左髖、左膝及雙小腿挫傷」等傷害,故各請求賠償精
神慰撫金20萬元、60萬元等情。經查,原告甲○○、乙○○主張
因被告前揭行為,致渠等身體分別受有前揭傷害,受有精神
上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依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甲○○、乙○○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
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甲○○自述大學畢業,目前是牙醫,
每月平均收入約4萬元,名下車子1台,沒有房子,沒有需要
扶養的人等情,原告乙○○自述專科畢業,目前在南山人壽工
作,每月收入5-10萬元,名下沒有車子、房子,目前需要撫
養父母、已成年但就學中之兒子1位等情,被告自陳被告學
歷依本院調取之戶籍資料為準,財產資料如本院所調取之財
產資料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及被告戶籍資料可參(見本院
卷二第98頁及限閱卷),並斟酌兩造有如本院依職權調取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及財產情形(
見限閱卷),併審酌被告加害程度、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
及本件損害發生原因,與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甲○○、乙○○分別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
000元、2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
據。
⒐從而,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000元(計算式:
1000+6000=7000),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1,5
00元(計算式:1500+20000=21500)。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2人分別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1年9月25日(見附民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分別請求: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甲○○7,000元,及自111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乙○○21,50
0元,及自111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甲○○、乙○○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
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甲○○、乙○○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附表一
求償項目 原告甲○○ 原告乙○○ 1 醫藥費 4萬元 5萬元 2 交通費用(交通代金) 6萬元 15萬元 3 財物損失 3萬元 15萬元 4 工作商機損失 4萬元 15萬元 5 不能工作損失(工作收入損失) 18萬元 30萬元 6 機車回復原狀修護費 2萬元 (未請求此項目) 7 車輛額外折舊損失 3萬元 (未請求此項目) 8 精神慰撫金 20萬元 60萬元 合計 60萬元 140萬元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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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350×0.536×(5/12)=2,98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350-2,982=10,368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