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14146號
TPEV,112,北簡,14146,2025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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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4146號
原 告 陳米
訴訟代理人 江皇樺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全方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宗祐






追加 被 告 黃慶麟
訴訟代理人 詹晉鑒律師


追加 被 告 朱立剛 原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2樓

羅楷傑 原籍設新北市○○區○○路○段00號1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裁定移轉管轄而來(112年度重簡字第1135號),本院於民國114
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全方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全方
位公司)、吳宗祐朱立剛羅楷傑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
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按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
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定有明文。前
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參照。原告
起訴後,具狀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及連帶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追加黃慶麟朱立剛羅楷傑為追加被告並變更聲明如下
,被告黃慶麟未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被告朱立剛經通知
後亦無異議,且起訴事實核屬相同,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蝦皮網路購物平台賣家,於民國111年2月22日18時45分
許,接到詐騙集團成員以帳號「bcra0wov0p」、「_5vykq_23d
」佯裝為買家,向原告稱:無法購買其商品,其需向蝦皮客服
聯繫云云,再假冒為蝦皮客服,向原告佯稱其賣場訂單異常,
需進行刷卡驗證,該款項不會出帳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於
同日19時13分許、26分許、42分許、45分許、49分許、20時42
分許、45分許、51分許、52分許、54分許,透過上開詐騙集團
成員佯裝之蝦皮客服提供之網址,以綁定其名下台北富邦銀行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之LINE PAY,刷卡共10筆,計新臺幣(
下同)135,997元。上開帳號「bcra0wov0p」、「_5vykq_23d
」,係以被告全方位公司申辦之門號進行蝦皮帳號認證。經原
告向警局報案並提起刑事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雖對被告
全方位公司及吳宗祐為不起訴處分,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另案起訴被告吳宗祐黃慶麟朱立剛羅楷傑等人。  
㈡被告全方位公司暨吳宗祐對原告侵權行為之事實:被告全方位
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吳宗祐已知其向亞太電信公司申辦並外包給
訴外人丙火公司進行行銷業務用途之手機門號遭作為向國人詐
欺用途,卻仍繼續提供門號,使詐騙集團成員得持該些門號申
辦蝦皮會員並向原告施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因被告全方
位公司之無作為而受有計135,997元遭訛詐之損害,被告全方
位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吳宗祐為被告全方位公司之負責人,應依公司法第28條
規定連帶負責。被告全方位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吳宗祐於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庭應訊時即陳:伊與丙火公司簽訂行銷認證
合約書後,丙火公司拿到伊提供之行動門號後交給誰處理伊不
清楚,伊自己是從110年10月(按:被告全方位公司與丙火公
司間之行銷認證合約書係110年9月簽訂)開始接到因該些申辦
之行動門號涉及詐欺案而至警局製作筆錄至上開偵查庭前1日
,伊仍有因相關詐欺案件至警局製作筆錄,伊做筆錄之後還是
有把號碼給大陸那邊(即丙火公司)用等語。而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89號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
於112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庭,法官問:「111年3月全方位
司申請的亞太電信門號有涉及詐欺案件,至此之後有無特殊防
堵措施?」(系爭刑事案件卷一第267頁)事實上,參照原證1
起訴書,被告吳宗祐在110年8月起至111年7月與亞太電信簽約
買了10萬支門號,並交給中國公司,不確定他們是不是有違法
,且伊自承在110年10月便開始收到因該些門號涉詐欺案件而
前往做筆錄通知,仍繼續提供門號供丙火公司使用。意即,被
吳宗祐至少於110年10月知悉該些門號遭詐騙集團使用,卻
仍持續為之,而未積極防堵。雖被告吳宗祐稱被告全方位公司
與訴外人丙火公司間簽有行銷認證合約書,然被告吳宗祐從11
0年10月開始接到通知並至警局製作筆錄,即應知悉相關門號
可能已經遭用以詐騙使用,卻仍然繼續提供門號給訴外人丙火
公司使用,致原告在111年2月時遭詐欺。此前若被告全方位
司在明知提供丙火公司之門號有遭作為詐欺使用時,便停止提
供門號等防範作為,要無擴大被害人之情形發生!縱認被告無
幫助詐欺之意圖(故意),惟難認被告全方位公司就此部分無
過失。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雖為不起訴處分,然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另案偵查後仍提起公訴,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庭審理(嗣判決被告關於原告上開事實部分為無罪)。核被告
全方位公司之行為與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失、表意自由受有侵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被告吳宗祐為被告全方位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8條規定
,同負連帶責任。
㈢被告黃慶麟係參與被告吳宗祐經營本案生意之規劃、及開始營
運後每日看帳之工作,被告吳宗祐及追加被告黃慶麟亦於110
年8月18日上午12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內部討論如何透過公司
辦理企業卡方案取得大量可收受簡訊門號時,即已知本案生意
係介於合法與非法間遊走,且一般人實無必要大量收購或租賃
他人申辦之門號以接收電子認證資料者,多係要隱匿自身真實
身分掩護其從事非法詐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偽造文書、
洗錢等犯罪行為。被告吳宗祐與追加被告黃慶麟仍決意由被告
吳宗祐提供被告全方位公司名義與亞太電信簽約(110年8月1日
起至111年7月31日止),向亞太電信租用30萬個門號,功能僅
能接收國內簡訊或僅能接收國內語音或簡訊。被告黃慶麟於系
爭刑事案件112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庭稱:「我當時是擔
任宏將公司的副總經理,公司要求我要負責全方位公司倒債的
事情,我當時的工作是要看著吳宗祐有沒有能力繼續還款,因
吳宗祐會說他有做什麼生意,我不知道他在做什麼生意,他
只有跟我說每天可以做多少金額的錢,我沒有特別問他生意的
內容,」、「宏將公司要求我跟朱立剛看著吳宗祐在做什麼」
(系爭刑事案件卷一第251頁)惟,既然被告吳宗祐會向被告
黃慶麟說明做什麼生意(以保證還款),被告黃慶麟聲稱不知
道被告全方位公司暨被告吳宗祐是做什麼生意等語,顯然僅係
推託之詞,並無可採。又被告黃慶麟於上開期日庭稱:「…宏
將公司是一間正派的公司,我覺得要申請大量電信公司的SIM
卡有點奇怪,我當時只知道他要大量申請門號,不知道他的用
途。」惟倘宏將公司係正派經營公司,這門生意如渠等辯稱不
涉違法,則宏將公司或被告黃慶麟、被告朱立剛等人何不自己
經營就好?何需以被告全方位公司或被告吳宗祐名義從事?讓
別人再賺一手?再者,被告黃慶麟辯稱伊不知道被告全方位
司、被告吳宗祐在做什麼生意云云,已無可採。既被告黃慶麟
已覺大量申請電信公司SIM卡有違常情或合理使用情況,且知
悉被告全方位公司、被告吳宗祐從事的「生意」是遊走在合法
與非法之間(參照系爭刑事案件卷一第268頁),卻為使被告
吳宗祐按時還款,以及自己抽成之用(參照系爭刑事案件卷一
268頁)便監督被告吳宗祐持續進行,造成包括原告在內之眾
多民眾因該些大量申請的SIM卡及門號認證經詐騙集團使用而
受騙。
㈣被告朱立剛係被告黃慶麟指派至被告吳宗祐身邊負責監控被告
吳宗祐經營本案生意賺錢償還債務,並協助被告吳宗祐以每個
門號250元至300元不等之價格對外販售被告全方位公司申請之
亞太電信門號sim卡,亦知悉本案生意會涉及犯罪,仍決意為
之,共同參與。被告朱立剛雖於系爭刑事案件辯稱客戶對接都
是被告吳宗祐,伊只是陪被告吳宗祐去找客戶,被告黃慶麟
是叫他協助被告吳宗祐,但沒說怎麼協助云云(系爭刑事案件
卷一第252頁)。惟被告黃慶麟既與被告朱立剛需監督被告吳
宗祐還款,豈有可能不知道被告全方位公司、被告吳宗祐與客
戶接洽在做什麼?又被告吳宗祐於系爭刑事案件112年11月22
日準備程序庭稱:「所有東西都是他(被告朱立剛)去做,我
不是負責對客戶,跟客戶接洽全部都是朱立剛,…,再賣給客
戶的錢是朱立剛收的,朱立剛收到錢之後會把我跟亞太電信租
用的成本還給我,利潤的部分除了朱立剛黃慶麟可以抽成…
。」(系爭刑事案件卷一第268頁)。益徵被告朱立剛於本案
分工地位並非伊所稱般輕微。被告朱立剛雖復於系爭刑事案件
112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庭稱被告吳宗祐都會與客戶簽約稱不
可將SIM卡牽扯法律問題的事情,但伊實際上沒有看過被告吳
宗祐給客戶簽約,詳細的簽約內容伊也沒看過(系爭刑事案件
卷一第253頁)。惟,仍難藉此(有簽約)辯稱而能脫免過失
責任,已如原告民事起訴狀敘明。況且,被告全方位公司、被
吳宗祐並未與被告羅楷傑簽約,顯然簽約與否並非能謂被告
等人有何積極防堵之作為以等同視之。
㈤被告羅楷傑為承租新北市○○區○○路○段00號3樓、75號3樓、75號
9樓、75號13樓、81號3樓、79號3樓之房屋作為機房,從事與
本案相同之生意,又向被告吳宗祐朱立剛以新臺幣(下同)30
0元/張之價格收購被告全方位公司、被告吳宗祐申辦之亞太電
信門號sim卡。然於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
89號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民國112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
,法官問:「在歷經之前的偵查程序,你有何作為避免SIM卡
遭非法使用?」,被告羅楷傑陳稱:「我沒有辦法可以避免SI
M卡被非法使用,但是我有盡量在接洽客人的時候,請客戶提
供身分證資料,以利之後有出事情時可以回溯到該客人,…」
(系爭刑事案件卷一250頁)、「只要我架設這個網站後,對
方可以在這個網站收取我提供的簡訊驗證碼,他們需要先選我
上架的APP軟件,才可以選擇相對應的簡訊,因為有這個網站
在加上人工篩選控管的狀況,可以避免我成為網路詐欺的被告
」(系爭刑事案卷一132頁)、112年10月13日訊問期日陳稱自11
0年10月開始陸續收到地檢署傳票(系爭刑事案件卷一134頁)
,且系爭刑事案件證人洪庭邦於113年5月8日審判期日證明被
羅楷傑經營蝦皮認證碼代收業務,有SIM卡貨源,經伊理解
係容易涉及詐欺犯罪(參照系爭刑事案件卷二267頁)。基此
,足證被告羅楷傑明知伊所購入的門號以及簡訊驗證碼業務有
涉不法使用之虞,甚至確實因此屢遭列被告偵辦,應有更高注
意義務並審慎確認使用用途,卻不為防範義務。與原告受有表
意自由權遭侵害間具有因果關係,應對原告負有與其他被告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至灼。
㈥上開被告間均相互推托,甚多稱:不知道從事的「生意」是什
麼?卻有龐大利益可相互分潤?參照系爭刑事案件之證人洪庭
邦於系爭刑事案件中113年5月8日庭中證述:「涉及詐欺是在
林洋州吳宗祐的客戶那段期間,但是後來跟吳宗祐合作之後
陸陸續續有發現,像是雪片般一直來」(系爭刑事案件卷二26
4頁)。證人洪庭邦在與被告吳宗祐合作期間便發現稱「生意
」有涉及詐欺案件,便停止繼續合作。惟本件被告等人卻毫無
作為仍持續進行牟利。綜上,被告等人大量購入電信門號(至
少10萬支)卻不是逐一賣給消費者使用,而係一口氣大批出賣
,被告等人顯已知道該些門號並非作為一般門號使用,即應對
該些門號去向或用途有更高注意義務並審慎確認,而不是只用
一份合約去做沒有意義的約束,實際上如被告羅楷傑也根本沒
有簽約。在涉詐欺案件後,被告等人更無任何積極防堵作為。
如何主張已盡防範義務?準此,被告等人顯有因過失而侵害原
告之表意自由權,按民法第184條1項、第28條、第185條等規
定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㈦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5,9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贅載:請職權准為
假執行)。
三、被告全方位公司、被告吳宗祐朱立剛羅楷傑等人均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被告全方位公司、吳宗祐前雖
曾到庭但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羅楷傑雖有
進狀,但僅稱:被告羅楷傑僅以相關聯繫人出現,未涉及實
際犯罪行為,希望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後再辯論等語,但未
為任何聲明。
四、被告黃慶麟則辯稱:系爭刑事案件之被告等人均為無罪答辯
,被告黃慶麟因受被告吳宗祐詐騙亦損失7千餘萬元,僅為
追蹤被告吳宗祐還款程度,對被告吳宗祐所為生意一無所知
,並非共犯,不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被告黃慶麟乃於系
爭刑事案件之閱卷時才知道被告全方位公司收購大量門號之
事情,雖就系爭刑事案件之判決被告有罪表示遺憾,但對本
件原告主張之部分,業經系爭刑事案件判決無罪,系爭刑事
案件判決所認定被告黃慶麟於此無罪為無誤,審酌應以刑事
判決所認定原告起訴受損事實與被告無關為主,被告已經刑
事無罪判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贅載:及假執行之聲
請)駁回,如為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遭到詐騙受損金額達135,997元等情,業據其提
出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為證,且被告就原告遭騙之事並
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
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然刑事判決認定犯罪所由生
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即不得恝置不論(此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起訴被告
等人均共同為侵權行為事實而連帶請求其等損害賠償,業經被
告抗辯如上,原告並於本件審理中表示引用系爭刑事案件之判
決、前揭起訴書及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據,則本院於本件事實
之認定,自當斟酌該等兩造已經引用之事證及所調閱之系爭刑
事案件影印卷證資料,先予說明。
㈡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其因受騙前交付款項135,997元予不詳之詐騙集
團,而因相關上開帳號係以被告全方位公司申辦之門號進行蝦
皮帳號認證,故被告等人亦對其有共同為侵權行為事實,而對
被告等人請求135,997元之損害賠償,既經被告黃慶麟否認有
何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情形,則原告即應就被告均連帶對其負
有侵權行為責任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㈢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
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被告等人既已均否認有何共同
涉入詐欺原告交付系爭款項行為,且對原告主張被告對其亦有
故意或重大過失之侵權行為情節,亦以前詞置辯,依上開說明
,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等人均具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積極舉
證之責。查:
⒈本件原告係因受到前述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受有135,997元款項
損害,已如前述,然被告等人遭原告起訴有共同詐欺或洗錢等
違法侵權行為部分,業經系爭刑事案件之刑事審理程序後,亦
認為尚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等人對原告遭詐騙之相關詐欺甚或
洗錢行為,有何知情或有參與情節,而就被告此部分為無罪之
諭知,則原告本件再以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書或不起訴處分書擷
取部分內容為憑,綜合審認之,顯無足認為被告等人均有何致
原告因受到詐騙集團詐騙而受款項損失,亦即,原告尚無從依
對被告吳宗祐之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推認被告前述行為與原告
本件受到詐騙事實之財產損失,同具歸責性、違法性,並與被
告等前述不爭執之申用多門行動電話門號供為使用之行為間,
有因果關係存在,或有共同侵權行為可言。  
⒉又查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業以:被告起訴與原告陳米兒相關遭詐
欺集團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或遭盜刷相應金額
或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除經原告供承在卷,並有系爭刑事案
件卷存陳米兒之通訊軟體暱稱「LINE錢包」官方帳號付款紀錄
擷圖照片5張、蝦皮購物客服人員與陳米兒間之對話紀錄擷圖
照片20張、陳米兒刷卡交易紀錄一覽表1份、陳米兒之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信用卡持卡人基本資料表、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信用卡交易明細資料、基本資料、刷卡紀錄各1份、陳米兒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等件在卷可憑,...
卷內雖有陳米兒之信用卡交易明細,然依卷內現有事證,僅可
知悉遭盜刷之金額係支付與賣家「sp_games」購買Gash點數,
惟其等各筆交易所對應之蝦皮買家為何人,尚無訂單編號或相
關資料可供連結核對,且依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
灣分公司113年10月7日蝦皮電商字第00000000000S號函所載:
關於來函查調帳號之刷卡信用卡卡號,本公司無留存用戶以信
用卡付款時所使用之信用卡資訊等語,是尚難僅憑卷內所附特
定蝦皮帳號於「sp_games」賣場購買Gash點數之時間,與陳米
兒之信用卡遭盜刷時間相近,即認定註冊、驗證該些蝦皮買家
帳號者為實際盜刷之人,自無從以被告吳宗祐朱立剛、黃慶
麟有提供該註冊門號、門號供不詳之人註冊相應之蝦皮帳號,
...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吳宗祐朱立剛黃慶麟羅楷傑等確
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揭犯行,...應均為無罪之諭知等語無誤
,兩造既無爭執或另作舉證,則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業已指出實
際盜刷之人亦可能並非原告所指上揭蝦皮帳戶之不詳使用人,
則無從認定與被告上揭提供門號供認證之行為相關,則原告就
此自應舉證被告前揭行為所提供認證之蝦皮帳號與其遭詐騙之
金額流向有相關連性,但原告仍未能舉證使本院達被告等人確
有該等侵權行為故意或過失或共同行為分擔之心證,當仍無從
為不利被告等人之認定。另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
,必須權益所遭受之侵害為保護他人之法律所欲防止者,換言
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必需
具備二個要件,一為被害人須屬於法律所欲保護之人之範圍,
一為請求賠償之損害,其發生須係法律所欲防止者,承前,原
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前揭行為與其遭騙金額流向有關,亦難
課予被告等人就原告遭騙受損款項負法律之責,基此,亦不得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㈣據上,原告雖舉事證,認為被告等人雖經前述不起訴處分或系
爭刑事案件為無罪判決後,主張仍有因為共同詐欺犯罪之故意
或過失,故對原告因受前揭詐騙導致損害有共同侵權行為,但
本院審認本件證據(包含調卷部分),仍與系爭刑事案件判決
所認定結果一致,無法以此遽為不利於被告等人之侵權行為認
定,原告復未能就被告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權行為事實並與
其受損具相當因果關係等節,舉證以實其說,是以,原告主張
被告等人就本件仍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
據。
六、綜上,本件原告等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等人連帶給付135,9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前所述,原告舉證仍有不
足,自不能僅憑原告前述主張及所提證據,遽認被告等人均
有共同侵權行為存在,本件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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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方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