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7462號
原 告 莊茵茵(即蔡燕玲、莊勝德之繼承人)
莊易軒(即蔡燕玲、莊勝德之繼承人)
莊昀軒(即蔡燕玲、莊勝德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嘉泰律師
葉昱廷律師
複 代理人 李蕙珊律師
被 告 蔡萬達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林譽恆律師
黃冠儒律師
複 代理人 連永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2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蔡燕玲因本
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344號過失傷害案件,對被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0年1月11日裁定移送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後,於111年9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莊勝德、
莊茵茵、莊易軒、莊昀軒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又莊勝德嗣於
113年5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莊茵茵、莊易軒、莊昀軒再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蔡燕玲死亡證明書、112年12月8日聲明
承受訴訟狀、莊勝德死亡證明書、114年3月12日聲明承受訴
訟(二)狀可稽(見本院卷1第389頁、卷2第9-13、225-239頁)
,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17,29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可憑(見本院109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24號
卷第5頁,下稱附民卷),嗣於訴訟中減縮請求金額為4,357,
897元,亦有聲請變更聲明暨補充理由(五)狀、言詞辯論筆
錄可考(見本院卷2第359頁),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亦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0月5日上午9時3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沿臺北市
中正區博愛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長沙街1
段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蔡燕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長沙街1段由西往東方向駛來欲左
轉博愛路,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使被繼承人蔡燕玲人車倒
地而受有創傷性腦損害、左側大腦蜘蛛膜下腔出血、大腦內
出血、右側氣胸合併血胸、右側鎖骨、肩胛骨及第2、3、4
、5、6肋骨骨折等傷害,且因該傷害造成腦部功能受損,左
腦額葉出血造成言語功能嚴重障礙與右側肢體障礙,日後回
復之機率有限之難以治癒之結果,被繼承人蔡燕玲因此受有
支出醫療費用350,017元、工作損失846,481元、看護費用1,
108,300元、醫療消耗用品6,899元、社會心理重建等醫療費
用46,200元之損害,並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合計4
,357,897元(計算式:350017+846481+0000000+6899+46200+
0000000=0000000),又被繼承人蔡燕玲於111年9月28日死亡
,原告均為其法定繼承人,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繼承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4,357,897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357,8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350,017元、工作損失846
,481元、看護費用1,108,300元、醫療消耗用品6,899元、社
會心理重建等醫療費用46,2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均爭執,又參逢甲大學車輛事故鑑定研究中心於114年2月14
日之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認被繼承人
蔡燕玲行經無號誌路口,未依停字標誌指示停車再開且支線
道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自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縱
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被繼承人蔡燕玲就本件損
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予酌減損害賠償金額;另原告業已受
領強制責任險保險金1,761,410元及被告於刑事案件準備程
序給付之500,000元,合計2,261,410元,應予扣除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被繼承人蔡燕玲騎乘系
爭機車自長沙街1段由西往東方向駛來欲左轉博愛路,兩車
因而發生擦撞,致使被繼承人蔡燕玲人車倒地而受有創傷性
腦損害、左側大腦蜘蛛膜下腔出血、大腦內出血、右側氣胸
合併血胸、右側鎖骨、肩胛骨及第2、3、4、5、6肋骨骨折
等傷害,且因該傷害造成腦部功能受損,左腦額葉出血造成
言語功能嚴重障礙與右側肢體障礙,日後回復之機率有限之
難以治癒之結果,有原告提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下稱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
件回復意見表為證(見本卷1第63-67頁);又被繼承人蔡燕
玲及其配偶莊勝曾以同上事實,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告訴,
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審交簡字第30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
被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亦有該刑事判決可稽
(見本院卷1第13-18頁),復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判決案
卷審查屬實,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被繼承人蔡燕玲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
未依停字標誌指示停車再開且支線道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
事主因,自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云云,然參臺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伍、肇事分析:一、…㈢參照
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方照片及當事人談話紀錄等跡
證顯示,事故前A車沿長沙街1段西向東行駛,B車沿博愛路
南向北第1車道行駛,至肇事路口時,A車左轉,B車直行,A
車右側車身與B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而肇事。…另參酌警方事
故現場圖及警方現場照片,長沙街1段西向東方向(A車行向)
道路設有『停』標誌,亦即A車係支線道車,B車係幹線道車。
復參酌上述影像顯示兩車之行駛動態,A車由支線道進入肇
事路口左轉時,其未讓幹線道之直行B車先行,方致與B車碰
撞而肇事;是以A車蔡燕玲『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為
肇事主因;另B車駛入肇事路口時,A車已左轉行駛至其左前
方,B車雖為幹線道車,惟B車於行駛過程中疏未持續注意左
前方A車之行駛動態,方致與A車發生碰撞而肇事;是以,B
車蔡萬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柒、覆議意見:
一、蔡燕玲騎乘916-BFX號普通重型機車(A車):支線道車不
讓幹道車先行(依影像)(肇事主因)。二、蔡萬達駕駛AAB-38
91號自小客車(B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次因)」,有覆
議意見書可參(見本院卷1第177-179頁);復參逢甲大學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之系爭鑑定報告:「…壹拾貳、綜合
研判與說明:一、兩車速度方面分析部分:㈠B車:⒈在其通
行事故地路口前一路段1組車道線之平均速度部分,約為45.
47公里/小時,而此區間係甲影像之圖4至圖5,其中上述平
均速度分析結果與其行車影像畫面所記錄的44公里/小時,
略有區別。⒉在其通行事故地南側行人穿越道北端至博愛路
北側車道標線起點處之期間,其平均速度為45.25公里/小時
,此區間係甲影像圖之圖7至10,且上述平均速度分析結果
合於其行車影像畫面所記錄之45公里/小時。⒊在其通行其行
向停止線南端至博愛路北側車道標線起點處之期間,平均速
度為45.83公里/小時,此區間係甲影像圖之圖6至10,同時
上開平均速度分析結果亦合於其行車影像畫面所記錄之45公
里/小時。㈡A車:⒈在其前車輪約於其行向停止線處至事故地
路口北側行人穿越道南端由西往東第4枕木紋處之區間,平
均速度約為14.65公里/小時。⒉在其前車輪約於其行向行人
穿越道南往北數第7枕木紋東端至事故地路口北側行人穿越
道南端由西往東第4枕木紋處之區間,平均速度約為17.17公
里/小時。⒊分析兩車發生碰撞後,其機車倒地滑行之同時,
其車體相對凸出部品、物件與柏油路面摩擦產生刮地痕2.8
公尺之速度,約為18.86公里/小時。二、本事故地路口係屬
無號誌路口,而用路人行經無號誌路口之駕駛行為規定,係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行經設有彎道、坡
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
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
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與同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行
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
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依循。三、A車行向之長沙
街一段近路口處之路旁已設有『停字標誌』,該標誌依前述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項之規定『停車再開
標誌「遵1」,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
全時,方得再開。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支線道
之路口』,故亦已明確要求用路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
時再開。四、依本案甲、乙、丙三影像不同角度之勘查結果
,A車明確未停車再開,並為逕自於其行向左轉,且其行向
依上開停字標誌,是為支線道車,故其未讓幹線道B車先行
,亦未依標誌牌面進行相應的停車再開,均可確認。五、在
B車部分,博愛路速限係50公里/小時,業據前述速度分析部
分,其亦未有超速行駛之情況,然因其行經無號誌路口,依
前開法規規定『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是就其
平均速度部分,尚未觀察到有明顯減速上的變化,而就本案
A車未停車再開即逕行左轉行為,所致之事故歷時約2.706秒
部分,B車無論係依速限50公里/小時或現行接近碰撞時之平
均速度約45.25公里/小時,其相關全部停車時間約為2.96至
3.14秒,屬於來不及讓B車煞車停止以避免碰撞發生之狀態
,故其疑似有未做到上述法規訂定之『均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的情況。…六、就上述說明與本件事故現有卷
證資料觀察,本案係屬雙方皆有未做到前述交通安全規則上
所律定之內容,從而衍生的交通事故…來函鑑定事項係A、B
兩車之肇事責任,暫為下列責任上之建議:㈠A車蔡燕玲,行
經無號誌路口,未依停車標誌指示停車再開且支線道未讓幹
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㈡B車蔡萬達,行經無號誌路口,
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另就其面對左
前方左轉之A車疑似不作為之情況,不排除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可能。」亦有系爭鑑定報告可按(見本院卷第113-119頁
),本院佐以前揭覆議意見書、系爭鑑定報告,認被繼承人
蔡燕玲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依停車標誌指示停
車再開且支線道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應負擔80
%過失責任,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應負擔20%過失責
任,故被告辯稱被繼承人蔡燕玲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無號誌路
口,未依停字標誌指示停車再開且支線道未讓幹道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自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云云,自非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擔20%過失責任,
已如前述,則被告應對被繼承人蔡燕玲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關於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蔡燕玲支出醫療費用350,017元,並提出
臺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1第69-87頁),被告前
陳稱對前揭醫療費用及所提單據不爭執(見本院卷1第169頁)
,嗣因被繼承人蔡燕玲因罹患肺癌而辭世,遂爭執前揭醫療
費用是否係因本件事故所產生之必要費用,經本院函詢臺大
醫院,臺大醫院函覆本院:「…二、病人(即被繼承人蔡燕玲
)於110年3月30日曾至臺大醫院北護分院就診,發現有左側
聲帶麻痺,嗣於同年4月1日頭頸部電腦斷層檢查發現左肺葉
腫塊,合併縱膈腔與左頸淋巴結腫大,其於同年4月25日至2
8日入住本院接受診斷檢查,4月27日接受電腦斷層指引左下
腫瘤切片生檢,4月30日病理學報告確立肺癌診斷。病人於
肺癌診斷前於本院或臺大醫院北護分院有多次門診與住院紀
錄,惟這些就診紀錄應與肺癌無關聯性。三、病人因車禍於
108年10月5日至本院急診就診(急診帳號:19T00000000),
並於當日轉為住院治療,(住院帳號:19T00000000),直至1
08年12月16日出院。附件三所附之本院醫療費用收據,其就
醫日期均屬前述急診或住院期間,且各項收據帳號與前述急
診及住院帳號一致。因此,附件三之醫療費用收據,與108
年10月5日車禍有關。…」,亦有該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
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可按(見本院卷2第317頁),是依臺大醫院
上開回復意見表所示,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350,017元,均
係本件車禍事故所產生之必要費用,與被繼承人蔡燕玲罹患
肺癌無涉,故原告請求賠償被繼承人蔡燕玲醫療費用350,01
7元,洵屬有據。
⒉關於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事故發生時,被繼承人蔡燕玲係於力冠電話器材工
程有限公司(下稱力冠公司)擔任會計,以當時臺北市政府月
薪制人員基本工資23,800元計算每月薪資,每日薪資約為79
3元,自事故發生之日即108年10月5日至其死亡時即111年9
月22日止,為2年11月17日,受有不能工作損失計846,481元
【計算式:23800×35+793×17=846,481】,並提出在職證明
書為證(見本院卷1第89頁),又繼承人蔡燕玲自79年1月9日
起由力冠公司加保勞保,並因歷年之調薪而異動其投保薪資
,亦有被繼承人蔡燕玲之勞保投保資料可稽,則原告主張被
繼承人蔡燕玲於事故發生時,在力冠公司擔任會計等語,應
屬可採;又108年至111年之基本工資分別為23,100元、23,8
00元、24,000元、25,250元,有勞動部網頁可憑(見本院卷2
第363頁),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蔡燕玲每月之薪資為23,800元
,尚屬適當;被繼承人蔡燕玲每月之薪資為23,800元,每日
薪資為793元【計算式:23800÷30=793,元以下四捨五入】
,則原告請求賠償被繼承人蔡燕玲自事故發生日即108年10
月5日起至死亡日即111年9月22日止,計2年11月17日,受有
不能工作之損失846,481元【計算式:23800×35+793×17=846
481】,亦洵屬有據。
⒊關於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蔡燕玲因本件事故於住院期間聘請其大姑
莊淑雯照護,以專人看護每日2,000元計算,於108年10月25
日至同年11月2日間、108年11月3日至同年12月16日間,分
別支出看護費用18,000元、94,300元,被繼承人蔡燕玲出院
後至其死亡時,亦均由莊淑雯照護,並看護費用以每日1,00
0元計算,按月支付看護費用30,000元予莊淑雯,自108年12
月16日起至其死亡日即111年9月22日止,共2年9月6日,計9
96,000元【計算式:30000×33+1000×6=996000】,合計1,10
8,300元【計算式:18000+94300+996000=0000000】,並提
出照顧服務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1第91頁),又參臺大醫院
書面鑑定結果:「病人於108年10月5日發生機車車禍,到院
時昏迷指數E1M4V1,電腦斷層顯示左側顱內出血,蜘蛛膜下
腔出血,肋骨骨折與氣胸,於當日接受開顱血塊清除與顱骨
減壓手術。108年11月19日心理衡鑑顯示MMSE:4/33、109年
6月6日心理衡鑑顯示MMSE:20/33,失語症,日常生活無法
獨立。一、依據貴院所附病歷資料記載,病人無法獨立生活
,需人看護。二、依據貴院所附病歷資料記載,病人終身無
工作能力。」,亦有臺大醫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
回復意見表可考(見本院卷1第275頁),是依上開臺大醫院鑑
定意見,被繼承人蔡燕玲無法獨立生活,需人看護;而原告
就繼承人蔡燕玲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
出院後居家照護之看護費用以每日1,000元,均尚屬適當,
復被告自陳對108年10月25日至108年11月2日看護費用18,00
0元、108年11月3日至108年12月16日看護費用94,300元及所
提出之照顧服務費收據不爭執(見本院卷1第170頁),故原告
請求賠償被繼承人蔡燕玲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112,300元【
計算式:18000+94300=112300】與居家照護期間之看護費用
996,000元【計算式:30000×33+1000×6=996000】,合計合
計1,108,300元【計算式:112300+996000=0000000】,亦洵
屬有據。
⒋關於醫療消耗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蔡燕玲支出醫療消耗用品費用6,899元,
並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暨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1第93-99
頁),參上開電子發票證明聯之交易期間為108年10月14日至
同年108年10月31日止,而被繼承人蔡燕玲係於110年4月30
日始確診罹患肺癌(見本院卷2第317頁),則上開費用即核與
被繼承人蔡燕玲罹患肺癌無涉,又被告自陳對於清楚發票所
示金額6,184元不爭執(見本院卷1第170頁),其中美德耐之2
紙發票(見本院卷第97、99頁),只能看到金額為380元及342
元,無法看出消費明細,即無法知悉其購買之物品是否為治
療被繼承人蔡燕玲傷勢之必要費用,關於此2紙發票之請求
,無由准許,故原告請求賠償被繼承人蔡燕玲支出醫療消耗
用品費用6,177元【計算式:0000-000-000=6177】,亦洵屬
有據,超過部分,核屬無據。
⒌關於社會心理重建等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蔡燕玲因本件事故,自108年12月16日出
院起每月一次至臺大醫院復健科定期回診,另有每周一次進
行復健課程,每月就診費用為350元(含掛號費150元、藥品2
00元)、計程車交通費用每月為1,050元【計算式:105元/趟
×2趟×5次=1050】,自出院日即108年12月16日至其死亡日即
111年9月22日止,共2年9月6日,合計46,200元【計算式:(
350元/月×33月)+(1050元/月×33月=46200】,固提出臺大醫
院掛號費用須知、計程車資試算為據(見本院卷1第101-105
頁),然原告就被繼承人蔡燕玲出院後至其死亡之日止有每
月回診一次及每週一次進行復健醫療行為之事實,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正,故原告空言主張被繼承
人蔡燕玲因本件事故,自108年12月16日出院起至死亡之日
止,每月一次至臺大醫院復健科定期回診及每周一次進行復
健課程,請求賠償回診及復健醫療費用與往返計程車交通費
用共46,200元,洵屬無據。
⒍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蔡燕玲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創傷性腦損害、
左側大腦蜘蛛膜下腔出血、大腦內出血、右側氣胸合併血胸
、右側鎖骨、肩胛骨及第2、3、4、5、6肋骨骨折等傷害,
且因該傷害造成腦部功能受損,左腦額葉出血造成言語功能
嚴重障礙與右側肢體障礙,日後回復之機率有限之難以治癒
之結果,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經查,被繼承
人蔡燕玲因被告前揭行為,致其身體受有前揭傷害,受有精
神上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依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
院審酌被繼承人蔡燕玲於事故發生時任職於力冠公司擔任會
計,每月薪資約23,800元,及兩造於108年度、109、110年
度之所得及財產,亦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可
考(見限閱卷),併審酌被告加害程度、被繼承人蔡燕玲所受
精神痛苦程度及本件損害發生原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賠償被繼承人蔡燕玲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尚屬過高,應
以1,000,000元為適當。
⒎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310,975元(計算式:3500
17+846481+0000000+6177+0000000=0000000)。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
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
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查,本件被繼承人蔡燕玲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無號誌路
口,未依停車標誌指示停車再開且支線道未讓幹線道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應負擔80%過失責任,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
輛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
次因,應負擔20%過失責任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堪認被繼
承人蔡燕玲就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其與有過失之比例
為80%。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請求賠償金額應予酌減為662
,195元【計算式:0000000×(1-80%)=662195】。
㈤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蔡燕玲已受
領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1,761,410元(見本院卷第254頁),
另被告於刑事案件準備程序先行支付500,000元,亦有前揭
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1第15頁),則被繼承人蔡燕玲受領之
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1,761,410元,及刑事案件準備程序受
領之500,000元,均應予扣除,因被繼承人蔡燕玲受領之保
險金及先行受領賠償金計2,261,410元【計算式:0000000+5
00000=0000000】,已超過本件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662,1
95元,故本件原告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4,357,89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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