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北簡易庭(刑事),北秩聲字,114年度,8號
TPEM,114,北秩聲,8,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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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北秩聲字第8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孫聖峰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
民國114年4月29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430542533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
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原處分之警察機關認為聲
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或全部或一部無
理由者,應於收受聲明異議書狀之翌日起3日內,送交簡易
庭,並得添具意見書;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6條後段及第57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430542533號處
分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併宣告沒入
賭資17,800元,並於民國114年5月5日送達異議人,而異議
人於114年5月10日聲明異議並親送聲明異議書等情,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聲明異議案件意見書、異議人一覽表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郵件掛號寄送暨送達結
果查詢、聲明異議聲請書、電子收據在卷可稽,亦即,本件
異議人聲明異議並未逾異議期間,與法相符,合先敘明。
三、原處分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於114年4月24日14時25分許,
持搜索票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
進行搜索,查獲異議人於上址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並
於現場查獲異議人持有賭資17,800元,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4條規定,處罰鍰9,000元,併沒入賭資17,800元。
四、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異議人於當日所攜帶且遭警方查扣之
現金17,800元,並非賭資,係其個人正當收入,並無違法來
源,係用以支付房貸及購買生活用品之用等之現金,當日係
因情緒緊張或未獲充分溝通機會,未能即時說明而致生誤會
,異議人未涉有不法行為,警方逕行沒入財物,未給予說明
機會,顯然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為此提出異議,
請求發還遭搜獲之現金17,800元云云。
五、異議人固辯稱所攜帶且遭警方查扣之現金17,800元非賭資,
請求發還云云。惟查:依異議人之調查筆錄,已自承其在現
場係於賭桌上玩牌(德州撲克),對警方搜索過程及時間沒
有意見,有遭到扣押現金17,800元。而異議人對於該賭場如
何兌換籌碼及現金、相關玩法、入場規則及條件、壓注大小
、場主抽佣比例等,均知之甚詳,且異議人亦自承已更換籌
碼下場玩牌,並於警察進行搜索前籌碼已輸4、5萬元,則異
議人當場攜帶且遭警方查扣之現金17,800元,乃為異議人之
賭資一事,已可認定。其為取回賭資嗣所為卸責之詞,查無
可採。
六、從而,原處分機關之警員於進行搜索後,依現場狀況,參酌
異議人嗣之陳述,認定異議人攜帶之現金17,800元為賭資,
併沒入該17,800元一事,衡情,並無違誤。異議人辯稱其所
攜帶到賭場且遭警方查扣之現金17,800元並非賭資而預為他
用云云,與一般人生活經驗之社會常情不符,原處分機關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處異議人9,000元罰鍰,併沒
入17,800元,經審認證據後,於法仍無不合。異議人空言該
17,800元非賭資云云,並以前揭情詞而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
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本院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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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