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北秩字第88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林○○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林○○ (真實姓名、住址均詳卷)
被移送人 徐○○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吳○○ (真實姓名、住址均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3月31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0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
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徐○○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
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扣案之類似真槍之BB槍壹把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林○○係民國98年間出生,被移送人徐○○係97年間出
生,皆未滿18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
2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先予敘明。
二、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114年3月9日10時24分。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林○○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BB槍1 把
,於上開時地,手持BB槍嚇唬陳○屹,離去時林○○將該BB槍
丟棄於機車下,陳○宇見狀以電話指示在附近之被移送人徐○
○至機車底下拿取該BB槍,徐○○取得該BB槍後,攜帶該BB槍
走到林森北路416巷口,嗣為警查獲。被移送人林○○、徐○○
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BB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三、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關係人陳○屹、陳○宇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現場監視器錄影面及現場照片。
㈣扣案類似真槍之BB槍1把在卷可稽。
四、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林○○、徐○○
於上開時地攜帶類似真槍之BB槍,該槍枝外型與真槍相仿,
一般民眾難以辨識其為真偽,客觀上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且依本件事證,尚難認有何正當理由,是被移送人上開違序
之事實,洵堪認定。本件被移送人林○○係98年間出生,被移
送人徐○○係97年間出生,皆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得依
同法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減輕處罰,本院並審酌其違犯情
節及智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罰鍰 。
五、扣案之類似真槍之BB槍1把,為被移送人林○○所有,且為供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應併予宣告沒入。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